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崧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驥律師
- 上訴人
- 林 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均不合法。末按適用法規,裁判當事人之爭執,為法院職責。法院祗須依當事人言詞辯論所主張之事實,說明所適用之法規,而為容認該當事人聲明之裁判,即非訴外裁判。又上訴人林完陳稱,伊向對造上訴人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通懋公司)訂購房地,係與通懋公司訂立契約,通懋公司將契約分為房屋與土地二份買賣契約,而分列不同之出賣人;伊交付房地價金期款,亦均交與通懋公司統收,應認通懋公司為地主于正之代理人云云,核係上訴於本院後,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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