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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連誥
- 訴訟代理人
- 阮世賢律師
- 上訴人
- 甲○○
乙○○
吳漢章
周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吳漢章、周忠和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屏龍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乙○○、吳漢章、周忠和(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記為周忠何)四人(以下簡稱甲○○等四人)因屏東縣舊餉潭大橋遭洪水沖損,懷疑與伊公司濫採砂石有關,遂與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糞箕湖村等不詳姓名成年村民數百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駕駛數十部車輛至伊設於屏東縣新埤鄉○○○段一-一二三九號土地之砂石篩選場,以拉布條及車輛堵住進出口大門,使其砂石車輛無從進出,妨害伊銷售砂石之營運,致伊造成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名譽損失九百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減縮求為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合計一千九百十二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即營業損失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及名譽損失九百萬元本息。屏龍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旋即撤回關於名譽損失九百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故尚繫屬之部分為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
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屏龍公司之砂石場係無權占用台灣糖業公司之土地,經該公司訴請收回,且砂石場亦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其不法於先,伊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屏龍公司之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多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屏龍公司其餘之請求,係以:甲○○等四人於前開時地,糾集鄰右數百人,以車輛數十部圍堵屏龍公司砂石篩選場之大門,使屏龍公司無法營運,經刑事法院參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函件及證人李森貴、唐世立之證言,暨現場錄影帶、照片等資料,認定屏龍公司合法經營期間,甲○○等四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屏龍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甲○○等四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甲○○等四人圍堵屏龍公司砂石篩選場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此期間,屏龍公司所受之損失,經會計師鑑定結果為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屏龍公司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併就其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之期間,係屏龍公司自動歇業,與甲○○等四人之暴力行為無關,此為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屏龍公司請求在此期間內之損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二部分說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屏龍公司上訴部分):查上訴人屏龍公司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經調查證據審認及參照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之結果,就甲○○等四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圍廠期間致屏龍公司遭受之損失,判命甲○○等四人賠償外,其超過此期間之損失賠償請求,則認為非因甲○○等四人圍廠所致,與甲○○等四人之行為無關,故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之。屏龍公司雖以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不備為理由提起上訴,惟經核此尚不影響於該部分判決之結果,依法不得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
屏龍公司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等四人上訴部分):查屏龍公司自稱,圍廠期間車輛無法進出與營運,被迫停止營業云云。果係如此,工廠勢必一切停頓,則何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圍廠期間尚有員工薪資、文具用品、郵電費、油料費、員工伙食費、員工加班費、水電費、什項購置、修繕費、其他費用、各項折舊、各項攤提費用之支出﹖又所謂什項購置、其他費用、各項折舊、各項攤提費用等項,究屬何種支出﹖(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原審未予深究,是否確係屏龍公司未營業應行支出之費用,徒憑張崑銘會計師製作之屏龍公司各種費用及損失明細表,遽予判命上訴人甲○○等四人連帶賠償屏龍公司三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當。甲○○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吳漢章、周忠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屏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