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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
路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邱信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拖車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由伊及訴外人郭坤丁、林千代、謝侯瑞珍、樊仁輝等五人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及伊等五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與價款同額之本票予康財公司。詎上訴人於給付部分價款後即拒不清償,康財公司遂持該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償欠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行使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以伊公司名義向康財公司購買,惟實際購買人係靠行之被上訴人之弟樊仁輝,被上訴人僅得向樊仁輝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及康財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賣人康財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弟樊仁輝係連帶保證人之一,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謂樊仁輝以其所購之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運,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樊仁輝為向康財公司借款,上訴人乃依一般貨運業之慣例出名充當借款人(名義上汽車買受人),亦屬訴外人樊仁輝與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而已,不能指為係上訴人與康財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况上訴人如係受樊仁輝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與康財公司訂立購車之契約行為,上訴人並未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樊仁輝,對於樊仁輝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康財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後,亦不得據以向樊仁輝請求,上訴人辯稱樊仁輝為實際購車人,被上訴人應向樊仁輝求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自代償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買受人為樊仁輝,並聲請傳訊證人樊仁輝、朱進明、謝侯瑞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及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雖曾傳訊樊仁輝、謝侯瑞珍,但該二名證人未出庭應訊。原審既未再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傳訊證人朱進明及再傳訊樊仁輝、謝侯瑞珍之理由;復就證人江泰吉、林明政(均為康財公司職員)證稱車款實係樊仁輝向康財公司所貸借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反面),未加審酌,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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