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有 惠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浩然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張有惠,業經張有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九一、四九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四九一-A、四九二-A部分,面積合計○‧三○二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自任耕作,擅將所承租耕地,變作鋁門窗工廠、及船舶機械工廠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屬農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仍繼續通知上訴人簽訂租約,按期收取租金,致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主張租約無效,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無效,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謝新登,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謝新登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續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考。
上訴人自認其於七十三年起,即變更為工廠使用,蓋有鐵皮屋、房舍,堆置汽油桶、停放汽車等情,並有照片附卷為證,復經履勘屬實,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租約全部無效,不因承租人不知不得變更使用,或出租人仍與之續約,而使無效變為有效。又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九年九月四日,公告為住宅區,七十七年五月廿日起,再劃為第二種住宅區,然其地目仍編為旱,上訴人係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占用之事實迄今未變,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原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裁判,於法不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仍續訂租約,嗣再主張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住宅區,惟地目既仍為旱,且兩造復未另約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原耕地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原租約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不生不定期租賃問題。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係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被上訴人知悉係在訂約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效力,自與誠信原則無關。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主張原定租約無效,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