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釆映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奇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思黛爾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
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黃世誠,非再抗告人。不論再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所為再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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