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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
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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