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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抗告人
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昌
再抗告人
陳淑蘭
右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源山
再 抗 告 人 王一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嘉邦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查本件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王一斐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對王一斐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蔡嘉邦該部分之聲請,並以蔡嘉邦對於再抗告人王瑞昌、陳淑蘭、游文雄、吳紫標、李憲忠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蔡嘉邦之抗告。是再抗告人王一斐、王瑞昌、陳淑蘭、游文雄、吳紫標、李憲忠(下稱王一斐等六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對王一斐等六人以外之再抗告人(下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為假處分後,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亦未對該七人為裁定,是該七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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