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普立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簡米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積欠伊債務未還,由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已執行完畢。茲兩造間訴訟終結,伊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獲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無非謂:依再抗告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上僅有「蕾蒂皮飾」印文,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蕾蒂皮飾」與相對人有何關係,難認該印文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所為,對相對人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又基隆市○○路五二號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但相對人營業所係在同號三樓,一樓係與相對人無關之「蕾蒂皮飾」,不能以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載明該公司為同址一樓,即認上開存證信函經由「蕾蒂皮飾」簽收,即為合法之送達。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准許,自有未洽云云。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由第三人蓋「蕾蒂皮飾」之印章代收,究係何人以「蕾蒂皮飾」之印章簽收上開文件,而與相對人有何關係,如已將該文件交予相對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已發生催告效力,非不得傳訊「蕾蒂皮飾」店之負責人查明。抗告法院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