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 抗告人
- 甲○○○
劉 新 圖
張 玉 蕋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菱公司)之股份,同時並協同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變更其聲明為相對人應塗銷其將抗告人在華菱公司之股份所為移轉過戶登記,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後聲明之依據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惟其請求相對人如何行為之態樣既有不同,自應認聲明已有變更,相對人又表明不同意,難認其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嗣又本於同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股份移轉過戶登記,僅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此項減縮聲明無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原法院誤認此項聲明之減縮為訴之變更,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