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 再抗告人
- 樺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明德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四日起,相繼發函及通知再抗告人樺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琳及其夫林其平出面處理兩造間退夥事宜,再抗告人非惟置之不理,且違法隱匿公司財產實情,並拒絕伊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查閱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再抗告人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通知伊即申請歇業,再抗告人顯已著手於公司財產及資金之湮滅,惟恐重要證據滅失,爰聲請就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樺健公司之支票及現金收支記錄簿、傳票等證據予以保全,以利兩造間訴訟案情之釐清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指樺健公司已申請歇業,聲請保全樺健公司之支票及現金收支記錄簿與傳票乙節,因其所聲請保全者既涉及相對人所指其與再抗告人間之財產上爭執,該文書復為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指該文書有被再抗告人湮滅之虞,且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為證,可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應認其聲請保全證據,即非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縱認再抗告人已申請歇業,亦難遽認再抗告人已就前揭簿冊、傳票有所湮滅抑或有湮滅之虞,且未為相當之釋明為由,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因而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此部分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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