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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 當事人
    曾蔡葉因與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再抗告人 曾蔡葉 右再抗告人因與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 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 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 不可。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 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所提供與相對人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土地,僅為數筆土地中之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號土地一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且基地上之建物已興 建至地上十層大致完成之程度,遽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興建等行為,是否妥當﹖ 再建築基地之原數筆土地是否已依核准建築執照之工務局之裁示合併為一筆,致已無 從分辨何一具體部分為再抗告人之土地﹖及相對人如繼續為完成建築行為,再抗告人 之損害是否繼續擴大﹖既均與再抗告人主張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關,尚待予以查明,因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處分 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調查澄清,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以上開興建中之建物造價 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加計包括原數筆土地之基地之價值,將近三千萬元 ,因而併依職權指示受發回之法院,應就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擔保金,詳 予酌定其相當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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