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蘇學波
右再抗告人因與順功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號,與相對人順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仲裁判斷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稱宜蘭地院)為准予執行之裁定。宜蘭地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該仲裁判斷書記載之相對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有誤為由,廢棄宜蘭地院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宜蘭地院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更正其錯誤記載,仍為准予執行之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伊於宜蘭地院第一次裁定准許仲裁判斷書執行時,即向宜蘭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前開仲裁判斷之執行,業經裁定准許在案,並告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力,既經裁定予以停止,即不應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本此理由,廢棄宜蘭地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遂提起再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按。
按仲裁判斷,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即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宜蘭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經裁定准許在案,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力,既遭阻絕,再抗告人即不得再執該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由,廢棄宜蘭地院所為准系爭仲裁判斷書強制執行之裁定,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宜蘭地院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事,詳為審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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