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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再抗告人
龔思栗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自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再抗告人雖於裁定前已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請求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惟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再抗告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之新訴,既非合法,自與未起訴同。從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於前開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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