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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華聯投資建
- 法定代理人
- 吳 淑 英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 森 棟
- 被上訴人
- 潘 孝 銳
- 被上訴人
- 林 義 雄
- 被上訴人
- 顏 胡 敏
- 被上訴人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王 又 曾
- 被 上訴 人 品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 榮 珍
- 被 上訴 人 王 令 台
- 丘 甘 泉
- 甲 ○ ○
- 王 瑤 芳
- 劉 書 鵬
- 劉 書 賢
- 劉 書 江
- 吳 萬 裕
- 吳李秀絨
- 陳 光 燦
- 南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潘 孝 銳
- 被 上訴 人 曲 麗 娜
- 馮 還 秀
- 李陳玨明
- 陳余富美
- 李 鈞 傑
- 李 鳳 娥
- 游劉幼玉
- 李 深 浦
- 陳 子 芳
- 謝 美 智
- 陳 國 華
- 謝陳淑如
- 簡陳淑姿
- 王 振 蘭
- 邵 仲 元
- 王 鐘 寧
- 陳 月 女
- 鄭 克 俊
- 張 若 美
- 張 若 男
- 徐 巧 雲
- 沈 寶 園
- 王 財 源
- 李 毓 藩
- 蕭 昌 國
- 闞 敬 源
- 林 樹 枝
- 全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林曹阿嬌
- 被 上訴 人 楊 潭
- 王 鳴 鐸
- 吳 榮 芳
- 高 鳳 珍
- 周 麗 玉
- 徐 一 發
- 徐查榴珍
- 顧蘇春蘭
- 林 換
- 郭陳琇瑛
- 郭酆小萍
- 曲 維 德
- 陳鄭金梯
- 邱 謙 仁
- 莫 慶 泰
- 協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林 啟 星
- 被 上訴 人 陳 輝 雄
- 黃 月 英
- 廖 明 道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周 慶 雄
- 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葉 國 興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廖 和 璧
- 訴訟代理人 施 秀 芬
-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羅 吉 煊
-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林 誠 一
-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黃 天 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邱黎娘妹(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前向被上訴人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報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一、二樓房屋,並租用其基地使用。嗣新生報公司擬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南路口處興建新生報業廣場大廈,需用邱黎娘妹承租之土地,雙方乃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土地租賃及房屋預售契約,依第五條約定,新生報公司改建新廈後,應以相當於邱黎娘妹原承購坐落衡陽路房屋之位置,照原有一、二樓房屋各層建積,將新廈中一、二層相當建積房屋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邱黎娘妹。因邱黎娘妹原有之一、二樓房屋係面向衡陽路之長方形房屋,故新生報公司即依此設計建造房屋。大廈完工後,新生報公司竟拒絕依約移轉登記及交付該相當之房屋與邱黎娘妹,邱黎娘妹乃於七十一年間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民事事件,命新生報公司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使字第○三六九號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即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黎娘妹,並交付之。經判決新生報公司應將附圖所示長方形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與邱黎娘妹,然新生報公司於訴訟進行中竟擅為四方形房屋之登記,邱黎娘妹為確保權益,乃聲請台北地院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實施假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假處分查封在案。詎新生報公司竟違反該假處分查封之效力,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將附圖紅色部分之中間部分,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原判決誤記為介壽路二段)第一三一三建號(原為三七○八建號)之一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現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七三至七七八、八七六、八七七、一○六七至一一四五及一三五六建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登記為新生報公司與被上訴人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共有。嗣輾轉轉讓與現所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一三建號所有權人登記經過一覽表(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
又受轉讓之被上訴人南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豐興公司)等人並於其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即抵押權登記情形一覽表(以下簡稱附表三)所示。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等(除上海銀行等抵押權人六人外)就系爭房屋所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及上海銀行等六人之抵押權登記(均如附表三所示),對邱黎娘妹不生效力,伊為邱黎娘妹之唯一繼承人,自亦對伊不生效力。本件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塗銷所有權或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房屋係由新生報公司與華聯公司合建,該二人為起造人,而分歸新生報公司,再由新生報公司出售予邱黎娘妹,故華聯公司與新生報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華聯公司應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生報公司,再由新生報公司移轉登記與伊。因新生報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華聯公司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新生報公司自應連同華聯公司所移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伊使用。系爭房屋現登記為第一三一三建號之一部分,其上、下兩部分現登記為台北市○○路一○一號二樓及一○三號二樓房屋,均未依使用執照所示予以隔間,新生報公司應履約予以隔間等情,求為:㈠命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圖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建號權利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㈡前項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後,新生報公司及華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華聯公司應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生報公司,新生報公司應連同華聯公司移轉登記之部分,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應交付與伊;㈢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上所設定之如同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㈣新生報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與現登記為台北市○○路一○一號二樓及一○三號二樓房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使字第○三六九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示予以隔間之判決。
被上訴人新生報公司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黎娘妹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聲請假處分查封之對象為原建號三○七六、三○七七號之台北市○○路一○一號二樓及一○三號二樓房屋,並未查封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非查封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南豐興公司、潘孝銳、王令台、丘甘泉、陳月女、顏胡敏、陳余富美、馮還秀、陳輝雄、黃月英、邵仲元、陳光燦、楊潭、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海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依該建物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則以:伊在系爭房屋上並無任何抵押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黎娘妹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新生報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及房屋預售契約,約定新生報公司應將在台北市○○路一一一號一、二樓房屋原址新建大廈,將一、二層房屋出售與邱黎娘妹,嗣新生報公司改建新廈後,拒絕履約,邱黎娘妹遂於七十一年間起訴請求,並聲請台北地院以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使字第○三六九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示紅色部分房屋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命新生報公司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邱黎娘妹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假處分查封時,再提出該竣工圖,表明該圖紅色部分為假處分查封之範圍,並於指封切結中明確記載假處分標的物為竣工圖所示紅色部分,執行法院亦依其指封切結而為查封,將查封標示粘貼於現場牆壁上,完成假處分查封行為。竣工圖即附圖紅色部分,包括現登記之第一三一三建號部分即系爭房屋,業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一)字第九一四二號函證明屬實。足見台北地院所為本件假處分查封之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新生報公司辯稱邱黎娘妹聲請假處分查封之標的物為第三○七六、三○七七建號之正方形房屋,不包括現登記為第一三一三建號房屋在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新生報公司於實施假處分查封後,乃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一三建號(原為第三七○八建號)之一部分,作為同小段第七七三至七七八、八七六、八七七、一○六七至一一四五及一三五六建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與被上訴人華聯公司共有,嗣輾轉轉讓與被上訴人潘孝銳等人,復由被上訴人南豐興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海銀行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固違反查封之效力。惟系爭房屋即附圖紅色部分之中間部分,僅係第一三一三建號之一部分,係屬一特定位置,該特定位置在土地登記上,並非單一地號,華聯公司等六十五人(原判決附表一即被上訴人名籍表內,編號第五十二號名籍缺脫,故編號雖為六十六,實僅六十五人)就系爭房屋雖有各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又上海銀行等五人(第一銀行除外)就系爭房屋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然該附圖紅色部分既未特定為單一地號(應為單一建號),則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在特定位置上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尚屬無從實現。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房屋既已轉讓與被上訴人潘孝銳等人所有,新生報公司依土地租賃及房屋預售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顯已因欠缺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非正當,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抵押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塗銷登記完竣,上訴人仍請求第一銀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二部分說明。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上訴部分:原審依前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權之客體,固須具有獨立性,但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經濟上之觀念。以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物之特定部分為物權客體時,僅須該特定部分經以人為之區劃而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者即足當之。故一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如其可得區劃而予特定其範圍者,如同土地之分割然,就該特定部分所為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之登記,並非不可能辦理。本件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一三建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中間部分,經台北地院實施假處分查封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僅就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所有權及抵押權之登記,惟其請求塗銷之部分,係可得特定之範圍,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已製有描繪圖及圖說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二八頁),且上訴人亦曾聲請測量,繪製成果圖,以確定其正確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一五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似非不可獨立為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客體。原審既認定台北地院就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查封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乃又以系爭房屋未特定為單一建號,則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在特定位置上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尚屬無從實現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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