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立文 被 上訴 人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向上訴人 承攬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協莊海牙區」房屋之油漆工程。約定依工程之進度請領工程 款,該工程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完工。詎上訴人尚欠第八期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保留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補貼之修繕工資 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另訂立之「鹿特丹A區」油漆工程款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共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超過 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之前述工程,經伊初步估驗,發現有多處瑕疵,通知被上 訴人修補,未獲回應。伊迫於交屋期限,只得另行僱工修補。嗣於八十三年一月起, 會同業主即訴外人鴻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莊公司)進行正式驗收時,仍有 油漆剝落、披土未補、上漆層次不勻等瑕疵。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請 求伊給付前開工程款,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工程之 瑕疵,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縱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八期工程款十四萬四千 五百四十元及「鹿特丹A區」油漆工程款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以之相「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油漆工程,經初步估 驗後,即可請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並不以業主鴻莊公司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有該 工程合約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施作之第八期工程包括「車位 劃框線」、「地下室PVC漆」、「地下室停車場黃白斑」等部分,既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其請求上訴人依契約第四條所定「按實際完成數量」,核實給付該期工程款, 即非無據。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估驗付款表記載,上開三項工 程款依序為六千六百元、五萬四千元、十萬元,共為十六萬零六百元。再扣除所約定 之「百分之十」保留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八期工程款為十四萬四千五百四 十元。其次,兩造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另訂有「鹿特丹A區」油漆工程,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亦屬有理。又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曾對非屬其承攬施工 範圍之牆壁裂縫加以修補,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表示願補貼被上訴人修繕工資三萬四 千六百五十元後,已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等人簽署認可,同意付款,有工程估驗付款 表可證。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繕工資。綜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除保留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應俟業主鴻莊公司驗收合格,始 能請求外,其餘如前所述之第八期工程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鹿特丹A區」油 漆工程款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補貼修繕工資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 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均應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等詞為抗 辯,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本息。惟上訴人 所稱其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催告之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有因配合交屋期限,而自行 支付費用,僱工修繕之事實,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定「瑕疵修補費 用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不符。上訴人以其僱工所支付之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上開款項為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五十七萬五千一 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前之通知被上 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既未拒絕,為上訴人所自承,顯難謂上訴人已「限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被拒絕,始另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自無償還此部分費用之義務。為原 審得心證之理由,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審究。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一 百四十七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無書面資料,亦未留存有瑕 疵之照片」(見第一審卷三一四頁)。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經限期通知(催告)修 補瑕疵,而拒絕修補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 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