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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陳清波

  •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法人
  • 被上訴人
    宜蘭縣農會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游 錫 堃 訴訟代理人 邱 松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清 波 訴訟代理人 簡 坤 林 世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家畜市場,延宕多年,未能依預定進度完工營運,難以負荷 鉅額貸款利息,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宜縣農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要求就該家畜 市場總投資內之資產,包括市場土地建物、器具、設備及債務,除被上訴人保留權利 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元額度外,其餘資產均由伊收購承受。因伊係被上訴人之 輔導及監督機關,為解決其困境,乃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 函同意以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承受該家畜市場產權一萬分之六○二七,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伊已付清價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列之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承受上開家畜市場一萬分之六○二七投資股權,並非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屬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因上訴人拖延九年始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現值達數億元,如依原約定價款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移轉登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七二)宜縣農家字第二○一七號函主 旨欄載明:「為本縣家畜市場與電氣屠宰場合併肉品市場共同投資經營一案,謹請查 照。」;說明欄記載:「⒈本縣各級農會所投資一千九百餘萬元(詳細金額另行核算 ),除各級農會保留投資八百零二萬元,餘一千一百萬元請宜蘭縣政府(上訴人)全 部承受。⒉股權比例另行計算」,該函文內容,明示希望由上訴人承受各級農會對家 畜市場一千一百餘萬元之股權,至於一千一百萬元與各級農會所保留之八百零二萬元 ,二者股權之比例,由兩造另行核算。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就家畜市場產權為要約,否 則兩造何來核算股權之必要。上訴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農銷字第七五三二九 號函提案請宜蘭縣議會第四次大會決議,其案由為:「為籌備本縣肉品市場開辦營運 所需,承受本縣各級農會放棄投資家畜市場投資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十七元 ……」,既係承受各級農會放棄投資家畜市場投資金額,即可證明並非向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應即列明其所擬買受之標的,而非用空泛之「承受投資金額 」予以記載。嗣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七三)府農銷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復被上 訴人,表示「除貴會(即被上訴人)保留八百零二萬元,其餘一千一百餘萬元,由本 府設法籌措財源以墊借方式辦理承受……」,是上訴人係承受股權,而非買賣土地, 應屬明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函復同意承受後,提請該會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九 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九號議案)其案由為:「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奉 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部分轉讓,請議決案」;說明欄則記載:「宜蘭縣政府 (上訴人)同意承受一千一百餘萬元之產權,並保留八百零二萬元為本縣各級農會投 資肉品市場之股權,於此將家畜市場所有產權部分轉讓,提請公決」。;七十三年三 月六日被上訴人檢送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九項亦載明:「本縣各 級農會家畜市場奉令併入肉品市場,將所有股權轉讓,請議決案,決議:照案通過」 ,可見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加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內容亦為「所有 股權部分轉讓」,而非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又上訴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 人之(七三)府農銷字第七四一六八號函暨附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承受額一千二百 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係按被上訴人對家畜市場之「總投資額」扣除「保留投資 額」,核計而得,所謂投資額則包括資產及負債。又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致函宜 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稱:「茲由本縣縣長、稅捐處處長、衛生局局長、 本府財政科科長、農業局局長代表本府投資股權出席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發 起人會議,並代表本府行使其職權」,被上訴人亦函稱:「茲指定本會理事長陳添財 、五結鄉農會理事長吳正尚代表本縣各級農會投資股權出席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 公司發起人會議」,足見兩造乃就投資家畜市場之股權,因家畜市場併入宜蘭縣肉品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承受家畜市場之投 資股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波 陳稱:「那時尚在冬山鄉農會擔任理事長,當初省政府與縣政府均要我們做家畜市場 ,所以宜蘭縣市共有十一個農會參加,買了一塊地蓋房子,待房子蓋好要申請營運時 ,政府稱法令已改,農會須與電宰市場合併才能營運,而農會是人民私人的團體,我 們不想與政府一起做,若一定要如此才可營運,我們讓縣政府去做,所以留下八百零 二萬元當股東;其他一千一百多萬元經營權讓與縣政府」等語,可知上訴人承受對家 畜市場之部分投資額,並非就家畜市場特定之資產計算其價額而為買受,兩造未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至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農 銷字第五四三五二號函,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有呈報農林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另該廳 七十二年九月二日(七二)農銷字第六三四○四號函,亦僅表明農林廳核准上訴人承 受被上訴人讓出之部分股權,而非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上訴人。復查, 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係概括承受家畜市場資產負債,依其所提出之決算書, 上訴人轉投資撥款總額共二千三百萬元,決算科目係上訴人借給該公司,該公司仍須 分期攤還。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又何須該公司攤還,可見上開金額 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牽涉土地買賣 ,豈有不訂買賣契約書之理﹖又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七三)府農銷字第九一一 九二號函,係以被上訴人原先請求宜蘭縣家畜生產合作社承受投資額二分之一之股權 ,因久未能決定,由上訴人表示願意承受部分投資額,足見本件並非土地買賣;被上 訴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三)農家字第五三二○號函,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儘速辦理撥款。上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府農銷字第三○五一號函,及被上 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農家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均係就上訴人如何付款而為 往返函件,自不得執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證明。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七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文簽辦單、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公文簽辦單,及上訴人七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府農畜字第一四六六四號函,均係上訴人單方之表示及 紀錄;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五月九日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卸任理事 長陳松耀個人之意見;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七三)農總字第三三三七號函 ,係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第四次 會議,案由三、為辦理上訴人承受本縣各級農會家畜市場產權移轉及稅負等一案,決 議保留云云,亦不得執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證明。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買賣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府農銷字第三○ 五○一○號記載:『買賣尾款俟將來會算後辦理產權移轉時付清』函件後,並未異議 雙方係約定買賣股權而非該家畜市場資產權利。並以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三)農家 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明白表示:『各級農會所有家畜市場坐落五結鄉○○段五○三號等 十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產權之移轉登記俟核算完成後,承受尾款時一併辦理』, 承認雙方係約定買賣該市場各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權利,並同意於會算後 領取買賣尾款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原審上更㈡卷五七頁反面),為其 重要之攻擊方法,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原審未遑詳加調查 審認,徒認上開函件僅為兩造間為如何付款而為往返者,尚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陳松耀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宜蘭縣肉品市場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中 ,建議「縣政府儘速辦理承受本縣各級農會聯合投資之家畜拍賣市場核算工作,俾便 辦理產權與不動產過戶之稅負手續等問題」(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八二頁反面)等語, 何以純係陳松耀個人之意見,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可議。且陳松耀係被上訴人於 七十二年間將家畜市場部分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轉讓是否包括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在內,應知之甚稔,原審未將上開建議詳予勾稽,尤欠允洽。另被上訴 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宜蘭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請惠准予本會家 畜市場先行營運,否則請將該市場設備及債務全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撥款 收購」(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六○頁),其「市場設備」是何所指,是否包括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在內,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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