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弘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連 春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黃 金 祥
- 被上訴人
- 黃 來 春
- 被上訴人
- 黃 富 貴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王金葉
- 被上訴人
- 黃 麗 華
右上訴人因與逢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