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丁誥
- 被上訴人
- 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供其營建「六甲狀元大地」工程使用,價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元,伊已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憑以報稅,惟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迄不付款。
被上訴人縱未直接向伊購貨,惟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六甲狀元大地」工程雖由伊公司推出銷售,但購料施工興建均由訴外人蔡賢仁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蔡賢仁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貨款,與伊無關。因蔡賢仁開設者係裝潢工程行,不能開立發票,遂與伊約定以「跳開發票」
之方式,由上訴人於發票上逕列伊為買受人俾持向稅捐機關報稅,惟此尚不能證明伊與蔡賢仁間有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蔡賢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有該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
被上訴人復否認僱請蔡賢仁為該公司之經理,堅稱不知蔡賢仁使用伊公司經理之名片,伊未曾印製名片予蔡賢仁。上訴人就此項事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自無從遽認蔡賢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甚明。且既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明知蔡賢仁使用該公司經理之名片,則其縱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能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投資「六甲狀元大地」房屋興建工程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由蔡賢仁承包興建,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而蔡賢仁因承攬該項工程未能完工,經被上訴人自訴其詐欺,於刑事案亦供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行購料施工,已支付一千四百餘萬元等語。上訴人已收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係由蔡賢仁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凱旋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亦有該支票影本可憑。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蔡賢仁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材料機具均由其自行購辦,伊未授權蔡賢仁代理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洵非無據。次查蔡賢仁既承包本件工程,其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將混凝土運送至工地以供施工,送貨單上收貨人載為「狀元大地」,自屬當然,非可遽認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或蔡賢仁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至現場相片僅為工地之情形,要與認定何人為買受人或被上訴人及蔡賢仁有否表見代理行為無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王溯願及司機黃三雄之證詞,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固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惟蔡賢仁承包被上訴人本件工程,約定其百分之五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蔡賢仁自應負責取得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出憑證申報進項稅額,因其係經營合成裝潢工程行,無法開立發票,乃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由上訴人於開立之統一發票逕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交付被上訴人列帳申報稅額。所為雖與營業稅法有違,惟社會一般交易不乏類此違章情形,非得遽認該發票名義所列之人即為買受人。蔡賢仁已於其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明確供述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自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蔡賢仁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縱非買受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之「六甲狀元大地」工程,係由訴外人蔡賢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蔡賢仁訂貨時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名片,送貨單記載收貨人為「狀元大地」,上訴人亦將貨品送至該工地;因蔡賢仁係經營合成裝潢工程行,無法開立發票,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由上訴人於開立之統一發票逕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交付其列帳申報稅額,上訴人銷售該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並持以列帳申報稅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該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準此,被上訴人既明知蔡賢仁向上訴人購買該貨品,係以其名義為「買受人」,非但不表反對,反持該統一發票以為報稅之用,依首開規定,能否謂非「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抗辯工程之購料施工興建均由蔡賢仁承包,因蔡某不能開立發票,遂與之約定由上訴人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逕列伊為買受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予蔡賢仁代理權,或明知蔡賢仁訂貨時交付之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字樣;並蔡賢仁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供述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等由,遽認被上訴人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