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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王事展、林坤鐘

  •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香港商金星輪船有限公司法人英商海佛頓海運有限公司法人賴比瑞亞商聯頓海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金星輪船有限公司(GOLD STAR LINE LID.) 設香港 14 Roa 法定代理人 畢 柏A.P 被 上訴 人 英商海佛頓海運有限公司(HAVERTON SHIPPING LTD.) 設英國 4/ Eng 法定代理人 古 德Pe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范 鮫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比瑞亞商聯頓海運有限公司( Langdon Maritime Shipping Inc.) 設賴比 8 法定代理人 林財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南、友聯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友聯及泰安公司) 主張:伊等分別承保訴外人大東紡織、台菱紡織及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 口之原棉多批,該原棉於民國八十年五、六月間,託交被上訴人香港商金星輪船有限 公司(下稱金星公司)營運,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阿吉貝考特任船長而為被上訴人英商 海佛頓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海佛頓公司)所有之金亞力沙輪承運來台。詎該輪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抵達基隆港時,卻發見其船體破裂,海水倒灌進入船艙,原棉因而遭受嚴 重浸濕及發霉之損害。該貨損並經伊等分別按與各貨主簽訂之保險契約規定予以理賠 ,伊等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貨損依阿吉貝考特船 長簽署之海事報告,既指稱貨損事故係由於該輪進入基隆港前與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 聯頓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頓公司)所有之萊茵輪發生碰撞所致,並肇因於萊茵輪違 規拋錨停泊於基隆港進出港之航道而發生。是故被上訴人等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阿吉貝考特連帶給付上訴人華南公司新台幣(下同) 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友聯公司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泰安公司九十 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國華、太平 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阿吉貝考特連帶賠償 損害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該三家公司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阿 吉貝考特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阿吉貝考特敗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則以:系爭船舶碰撞,係由於艾美颱風過境夾帶強勁西南 氣流,使基隆港地區產生強勁海流,加上岸邊及航道附近船舶擁擠,灯光干擾所致, 應屬不可抗力。縱認事故發生阿吉貝考特船長有過失,亦為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 款之航海過失,伊等應得主張免責。且本件情形應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該承運之 金亞力沙輪之適航性亦無問題,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聯頓公司 亦以:伊所有之萊茵輪於上述船舶碰撞時,並未停泊在入港航道上,亦未泊於當時之 禁錨區。該輪停泊於船道間之水域,要屬合法。何況停泊處距航道邊緣尚有相當大之 距離。可見碰撞之發生,純係金亞力沙輪嚴重偏離航道碰撞使然,萊茵輪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伊無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載貨 證券、貨物商業發票、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書及海事報告等件為證。惟據上訴人提出 之公證報告所載,事故之發生乃因碰撞所致,且碰撞又與船舶之操縱及航海技術有關 。而系爭貨物毀損之發生,依公證報告所附之氣象報告暨基隆港務局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基港港號字第二六○七五號函(含附圖)觀之,堪認為阿吉貝考特船長駕駛金 亞力沙輪進入基隆港時,因有艾美颱風過境,在天候不佳之情況下,疏未小心防範, 致駕駛上發生判斷錯誤,使該輪偏離入港航道,撞及停泊於非在入港航道上及禁錨區 之萊茵輪,因而造成損害。足見碰撞事故之發生,原係金亞力沙輪船長阿吉貝考特航 行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毋庸疑。次查上開金亞力沙輪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離開新加 坡時,其貨船安全無綫電證書及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均為有效,並無註銷之情形,復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香港中華旅行社查明屬實。有原審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二)院文 實字第九七四八號函附之中華旅行社及香港政府海事處往來信函在卷足稽。而金亞力 沙輪貨船安全結構證書及國際載重線證書,亦據勞依氏驗船協會出具宣誓書證明該輪 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駛離新加坡時仍有效力無礙。且該輪貨船安全結構證書及載重線 證書均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方檢驗合格,距出航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及碰撞日同年七 月十九日不到五個月,有勞依氏驗船協會貨船安全結構證書之宣誓書及載重線證書之 宣誓書可按,自難認系爭金亞力沙輪之船舶適航性有何問題存在。又該輪自駛離新加 坡時至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並未發見有不適航之情形。足見本件碰撞事故,乃因金 亞力沙輪欲進入基隆港航道時始發生,該船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有堪航能力至明。況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公證報告及阿吉貝考特之海事報告以觀,損害之發生應是碰撞之 結果所致,更不足證明該輪有何不適航性或無堪載能力情事,是以被上訴人金星及海 佛頓公司認金亞力沙輪之堪航能力無碍,即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聯頓公 司將萊茵輪停於非入港航道上,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聯頓公司 所辯萊茵輪當時確未泊在入港航道上,並有相當距離一節,復有上開基隆港務局函及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船公(八二)義字第一八四六號函足據。由 上觀之,本件貨損係肇因於金亞力沙輪之船長阿吉貝考特航行上之行為過失所致,被 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可主張免責。從而,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本息,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 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不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 任之規定而受影響。查本件貨損係因金亞力沙輪船長阿吉貝考特航海之過失碰撞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聯頓公司所屬之萊茵輪事故發生時並未停泊於入港航道及禁錨區,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公司有何過失行為,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 公證報告在卷足據。則被上訴人金星及海佛頓公司自得依上開免責事由主張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初不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有異。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及被上訴人金星、海佛頓公司未證明船舶有堪航堪載能力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暨聯頓公司有違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條第七款儘 量避免錨泊區域之規定等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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