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 上訴人
- 京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達珍華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琮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向伊訂購絹紋布數批,價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經伊依約交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出貨處所(PT Great River Industries, Jakarta),詎上訴人竟拒不付價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筆出售與馬來西亞商Dart Garment Industries SDN BHD (以下簡稱Dart公司)之尼龍布料有瑕疵,Dart公司製成游泳褲銷售與荷蘭商 O'neillEuropean Head-quarters(以下簡稱 O'neill公司),發生損害,經 O'neill公司對Dart公司請求賠償,Dart公司賠償後,將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美金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約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權利轉讓與伊,伊自得以此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絹紋布,尚欠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已堪信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筆出售與Dart公司之布料有瑕疵,固據其提出之荷蘭 SGS公證公司公證證明書、 O'neill公司致新加坡商Taindo公司索賠函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私證書為真正,自不得遽予採信。況上開公證證明書並未載明檢驗時已會同Dart公司或Taindo公司,或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即難憑 O'neill公司單方面委託之公證公司所為測試,遽以認定所認識者為被上訴人製造之布料及具有瑕疵。證人施祖恩並未指明該批布料有何瑕疵,故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伊已受讓Dart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荷蘭SGS (Internationale Controle Maatschappij B.V. )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證明書,似已經荷蘭鹿特丹暨下馬士(The Lower-Maas)工商會認證證明該文書確經 SGS公司代理人簽署,復經我國駐荷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見一審卷外放被證四號證物)。果爾,該文書似難謂為非真正。又 SGS公證公司公證證明書所為公證內容如果屬實且公正,則能否以貨物出售人Dart公司或Taindo公司未派員會同測試,即否認其證明力?亦有商榷之餘地。次查證人施祖恩(即施建宏)證稱:「上訴人給訂單與Dart公司,訂做泳褲,由Dart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布加工,貨到馬來西亞後,說貨有問題,公司(指上訴人)叫我去處理,第三天到馬來西亞工廠,見到布已在生產線上做。有見到工人手上有顏色,第二天我到了新加坡京侖公司(按即上訴人轉投資之新加坡商Taindo公司)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如何解決,公司陳先生稱用水洗方法可解決,洗的地方可在馬國或荷蘭,洗的費用由我們公司承諾負擔,陳聖忠(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是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六九、七○頁)。乃原審斷章取義,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部分於不顧,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