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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業經判決確定之多名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多名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舉辦多次不實推廣投資移民計劃說明會,致伊誤信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該公司簽訂委託代辦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居留權及公民權申請合約書,並交付代辦費新台幣六萬四千零五十元及投資款澳幣三十一萬四千元,嗣後並未獲准移民,始悉受騙,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多名麗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六萬四千零五十元、澳幣三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多名麗公司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該公司應給付上述金額確定;上訴人就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六萬四千零五十元本息部分,未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訴外人黃錦昱介紹下,直接與訴外人澳洲南極星公司談妥投資移民馬紹爾之細節後,由伊公司簽訂代辦契約轉交南極星公司代理申辦,嗣後得悉南極星公司相關人員因變造馬紹爾首長書函及偽造客戶批准信與投資憑證等罪名被起訴,始知受騙。伊公司亦係被騙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受託處理申請移民馬紹爾之事宜,對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誤信多名麗公司投資說明會,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該公司簽訂委託代辦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居留權及公民權申請合約書,支付其新台幣六萬四千零五十元及澳幣三十一萬四千元,嗣後未能依約取得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居留權及公民權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收據、支票、傳真函、信函譯本、換算表、計算表、外交部函各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查系爭委(受)託代辦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居留權及公民權申請合約書,其當事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多名麗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而多名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可按。上訴人並自認為多名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上訴人曾主持說明會,鼓勵被上訴人參加本件投資移民計劃,致被上訴人與多名麗公司訂立合約,支付上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在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上訴人亦未否認,參酌曾參與說明會之黃錦昱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表示其為多名麗公司經營者,確在會場主持說明會等語。足見上訴人代表多名麗公司,以子虛烏有之事,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移民馬紹爾共和國,致被上訴人損失不貲,其雖非惡意詐騙,亦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收回美金八千零八十六元四角九分,折合澳幣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九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新台幣六萬四千零五十元及澳幣三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原審係依上訴人自認為多名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蓋章於上述合約書,及依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中之指訴,與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未為否認等情,並參酌黃錦昱出具之證明書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黃錦昱之證明書為唯一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論旨主張原判決係依黃錦昱之書面證言為其不利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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