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 法定代理人黃清漢
- 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被上訴人何慶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清漢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上訴 人 何慶祥(即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底,為辦理「屏東市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遷址營業新建工程」(下稱魚市場工程),公開徵圖,於公開徵圖須知第八項載明: 「參選作品得第一名者,由本所委託設計監造,訂立契約,其酬金標準按行政院頒定 公有建築物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標準規定辦理。」嗣經公告比圖、公開評審結果,由 伊獲選第一名,並接受上訴人之委託,進行魚市場工程之規劃、設計。詎上訴人竟於 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來函以:前揭工程規劃,經報奉屏東縣政府未獲核准,且屏東縣政 府已將市場用地收回,自行管理為由,片面要求伊停止規劃設計作業。按上訴人委託 設計之工程總預算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一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十一元,截至上 訴人通知終止委託之日止,伊已完成全部規劃工作,設計工作亦已完成百分之六十, 依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頒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 」計算,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酬金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雙方迄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屏東縣政府 將伊為魚市場工程建築基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並收回建築基地,致本件 工程停止進行,伊終止委任契約,乃屬不可歸責,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縱須給 付報酬,亦應依六十八年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 表」計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底辦理魚市場工程, 其公開徵圖須知載明:「參選作品得第一名者,由本所委託設計監造,訂立契約,其 酬金標準按行政院頒定之『公有建築物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標準』規定辦理。」有該 須知在卷可按。既明示與參選作品得第一名者訂立契約,委託設計監造,復未保留斟 酌訂約與否之同意權,則該公開徵圖須知即應視為要約。被上訴人以其設計品參與徵 圖,經評定為第一名,即屬承諾,兩造已成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魚市場工程之契約。 且嗣後上訴人亦以魚市場工程大樓起造人名義委任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建造執照,亦有蓋有上訴人關防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收據、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屏建管字第九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再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致被上 訴人函,其說明項並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業已委託被上訴人就魚市場工程為規劃設計 監造云云,足證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至兩造嗣後就魚市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酬金給付標準之爭議,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加速市場用地高度利用,提昇市民消費品質,乃規劃興建魚市場 工程,並於七十七年間報請屏東縣政府轉請臺灣省建設廳核示,應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辦理在案。上訴人因而於該七十八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編列魚市場工程三億 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經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公告辦理公開徵圖。被上訴人因參 加徵圖並獲審為第一名而獲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該工程,嗣後因該工程遭屏東縣 政府駁回收回建築基地,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停止作業,則兩造間委 任契約之終止,自屬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酬 金,依法即屬有據。查兩造於七十八年成立委任契約,其酬金之計付,應以當時有效 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頒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 」為據,該「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稱之設計監造工作,包 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其中勘測規劃工作佔百分之十,詳細設計工作 佔百分之四十五,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比為工程費在 二百萬元以下部分為百分之五,超過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部分為百分之四‧五,超過 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百分之四,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以上部分為百分之三‧ 五。本件魚市場工程總費用為七億一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十一元,有工程預算書在 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魚市場工程關於設計監造之總酬金,依上開標準計 算結果,應為二千五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而被上訴人迄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時止,規劃部分已完成百分之百,設計部分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五,有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屏東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規劃部分請求按百 分之百計付酬金,設計部分則請求按完成之百分六十之比例計付酬金,自應依其請求 計算,共得酬金為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 給付與被上訴人,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辯稱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俟 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承攬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賠償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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