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連 瑞 田
- 上訴人
- 顏 文 雄
- 上訴人
- 趙 收
- 被上訴人
- 林 富 敬
溫 忠 華
周 尚 榮
陳 文 華
蕭 俊 賢
陳 飛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之會員,該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舉行第三屆理事選舉。兩造均登記為理事侯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雖獲當選。惟因該次選舉之選票中有一張選票圈選十一人,超過規定應選之十人,另有二張選票夾寫「ˇ」之符號,該三張選票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係屬無效票,但均記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中,自應均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均低於伊,被上訴人之當選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當選台灣省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第三屆理事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省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規定產生之法人,並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上訴人自不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本次選舉依法召開及進行,選舉及選票之認定並經主管機關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代表劉勝享在場見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情事,始由主持人當場宣佈當選人之名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查合作社理事當選有效與否,僅屬該理事與合作社間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台灣省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第三屆理事無效,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並無被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之特別規定,故兩造就台灣省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是否為人民團體法中所稱之職業團體之爭執,即與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確認當選無效之訴無關。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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