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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
酪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肇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上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澄娟
被上訴人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憲肇之兄陳憲隆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朝男及上訴人上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有公司)負責人洪澄娟,共同出資籌組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並覓股東入股。上有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一九號(七十五年重測前為同市○○○段五九-二九號、五九-三○號)、三二○號(七十五年重測前為同市○○○段五九-三二號)土地,比照當時湖口工業區之土地價格,以每坪二千五百元作價投資伊公司,總價為六十三萬七千元,並同意由訴外人陳一食品機器事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廠房。伊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成立,嗣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涉嫌違反商標法,林朝男及洪澄娟夫婦恐受牽連,即表示不投資伊公司,並建議上開廠房興建完竣後,將前述土地出賣與伊,由陳憲隆另外招募股東經營,伊已簽發本票將上有公司之投資額連本帶利分期攤還。詎上有公司為逃避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竟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皇佳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皇佳公司,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皇佳公司塗銷登記,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有公司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有公司與皇佳公司間就前開三一九、三二○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皇佳公司將該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第一三六五八號收件,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有公司於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憲隆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籌組上訴人公司為由,邀上有公司及林朝男投資,嗣陳憲隆以需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及註銷上有公司工廠登記為由,向林朝男(原判決誤載為上有公司)取走上有公司印鑑章、其負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上開五九-二九、五九-三○、五九-三二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逾年餘屢催不還,經林朝男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上訴人始同意返還前述印鑑資料。惟上訴人於返還前,陸續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上有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動機先稱上有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價投資伊公司,其後反悔表示不投資,將土地出售與伊,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後又改稱係作價投資伊公司,才委請代書辦理移轉手續,前後矛盾。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登記,在上訴人主張買賣之前,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格六十三萬七千元相差懸殊。該抵押權究應由林朝男負責塗銷,或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多次陳述其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一面稱該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一面又謂「有被拍賣的危險,所以價格比較低」,既屬虛偽設定,豈有被拍賣之危險﹖二者亦有矛盾,益證其主張之不實。系爭土地面積計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合三九九.六坪,依上訴人主張之每坪二千五百元計算,總價為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元,並非六十三萬七千元。該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於六十六年間,向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建物部分勘估時值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則土地部分至少值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上有公司縱屬至愚,亦不致於七十四、五年間以低於該貸款金額出售土地。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承辦代書曾敦祥到庭證稱:是陳憲隆委託伊辦理,所蓋上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是陳憲隆拿給伊蓋上,蓋好後又將印章取回等語。另林朝男訴請上訴人返還上有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圖章並所有權狀,雙方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地院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物品。雙方苟有買賣之事實,上訴人應即主張前開物品係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非僅同意返還。故尚難單憑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上訴人與上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依上訴人所稱伊公司資本一千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則上有公司應出資五百萬元,却以系爭土地作價六十三萬七千元投資,顯不相當。又上訴人所提上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僅林朝男、洪澄娟參與,其持有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符,該項決議應屬無效。縱認其決議有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在同年二月三日始作成決議,時間上亦前後相反,買賣成立之時,並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該買賣仍屬無效,且不能以事後之追認使之成為有效。上開股東會決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上有公司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上有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其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皇佳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一三六五八號收件、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上有公司應於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原判決以上有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僅林朝男、洪澄娟參與,其持有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符,即認該決議為無效,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時,固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買賣係負擔行為,與讓與之處分行為有別,買賣行為並不在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範之列,則系爭土地買賣時,縱未經上有公司股東會為特別決議,能否謂其買賣契約無效,尚非無疑。原審徒以買賣成立之時,未經上有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即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不能以事後之追認使之成為有效,自嫌速斷。再者,上訴人除主張與上有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外,併稱:縱如上有公司所稱係投資關係,該公司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公司之名義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乃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攻擊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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