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瀚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五○之二號土地原係已故李 水明所有。李水明雖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八日提供該土地設定新臺幣(以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以李水 明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准予拍賣該土地,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五九一號裁定准許在案。伊為 李水明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有起訴救濟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及其父李水明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 李水明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由丙○○交付同金額之四紙支票作為借 款憑證。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自屬存在,要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 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非登記抵押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負欠之債務,即非屬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係「李水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為抵押權人之上訴 人對於李水明之債權為限。上訴人雖辯稱:丙○○於七十一年間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 元,交付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四紙支票為據,並由李水明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伊等語,惟其提出之四紙支票係丙○○負責之全成紙器有限公司簽發,李水明又未背 書,該等票據債務自與李水明無關。丙○○復自認:係伊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並非李水明等情,上訴人之夫張亞橋亦證稱:伊與丙○○是朋友,與李水明不認識, 是丙○○向伊借款等語,是上訴人辯稱:係李水明與丙○○共同向伊借款云云,亦不 足採。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李水明對其負有其他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抵押債務人原係李水明,李水明業已亡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抵 押債務應由李水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就系爭抵押權提起訴訟,亦應由李水明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能謂為適格。被上訴人雖陳稱:李水明之配偶李鄭娀歿 及長子李根樹、次子李根朝均已亡故,惟四子丙○○及養女陳碧留存活,陳碧留與李 根樹子女及李根朝之女均拋棄繼承,李水明之繼承人唯丙○○及李根朝之子乙○○而 已等語(見一審卷四頁、二五頁、二六頁),惟丙○○既為四子,李水明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除長子李根樹、次子李根朝、四子丙○○及養女陳碧留外,應尚有三子一人。 原審未調查其三子下落,即認李水明之繼承人唯丙○○及乙○○二人,而准其請求, 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