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顏南全
- 法定代理人劉建松、劉昌茂、黃燦真
- 上訴人京豪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賓豪有限公司法人、共同、江錦城
- 被上訴人和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京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松 上 訴 人 賓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右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婉清律師 楊慈雲律師 上 訴 人 江錦城(即建大印刷廠) 吳牧寬 吳秋燕 被 上訴 人 和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燦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共同仿冒 被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削價競爭,向被上訴人客戶搶購十萬打襪子之訂單,致被上 訴人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害,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上開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吳牧寬、吳秋燕並未指摘原 判決其敗訴部分有違背法令,其餘上訴人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京豪貿易有限公司、賓豪有限公司、 劉建松、劉昌茂所提出國際貿易局函,係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另原判決將京豪貿易有限公司、賓豪有限公司,分別誤載為京豪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賓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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