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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大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怡凡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暨給付損害金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五號土地(下稱三○五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正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四分之三、陳正光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陳正光,並賠償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原法院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購三○五號土地時,已知該土地由伊占用中,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按伊占用面積每坪補償一萬元,作為伊拆屋還地之條件,並另給付伊搬遷費六十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乃同意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不定期限出租與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原法定代理人胡冠群向訴外人夏廷樊購得,屬胡冠群本人所有,且胡冠群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三○五號土地為伊及陳正光共有,其上已搭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勘驗現場屬實。查系爭建物一直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遭訴外人吳國治(原判決誤載為吳國泰)等竊佔,而提起自訴一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該建物係胡冠群向夏廷樊所購得,屬胡冠群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鄔侍安、蔣堯祥、張毓中均不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每坪一萬元,並給付六十萬元搬遷費,作為上訴人拆屋還地條件之事實,此外復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嗣因無法履行上開給付,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不定期限出租與伊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金,亦無不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為六千五百六十元,八十年度為六千八百元,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按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比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損害金,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係主張該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面積一八○平方公尺,遭吳國治等竊佔,提起自訴,該附圖所示上開建物係坐落三○五號土地西南部分;惟依本件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A部分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坐落三○五號土地東北端;二者位置、面積互異(見第一審卷一四三頁、一四九頁、原審上字卷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似非屬同一建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將上開刑事判決採為認定系爭A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憑據,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卷附公證書、房屋買賣合約、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給水裝置證明、公司執照記載,足證系爭建物係夏廷樊於六十一年十月一日出賣交付胡冠群,其給水原裝置人為夏廷樊,現使用人為胡冠群,且夏廷樊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遷入系爭建物,伊於五十四年一月九日始設立,該建物並非伊搭建,亦非伊所有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三九頁正面至四一頁正面、一二一頁背面、一三九頁背面、一八○頁正面至一八一頁正面、上更㈢字卷二七頁背面至二九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五七頁至六二頁、原審上更㈡字卷四五頁、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上更㈢字卷七四頁至七九頁)。此與判斷系爭建物係屬何人所有,上訴人對之是否有處分權,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雖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易由胡怡凡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惟查原審卷宗所附上開函、卡並無胡怡凡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一八五頁、一八六頁),案經發回,應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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