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李明宗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號(即重測前同市○○段 頭前小段三一五-一號,以下稱三一五-一號)土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以下 稱上字判決附圖)B、C、D、E、F、G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二四二平分公尺,同 所興化段三八四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號,以下稱三一六號)土地 全部六○○平方公尺,同市○○段頭前小段三○六-四號(以下稱三○六-四號)土 地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以下稱上字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七平方公尺,同所 三○六號(以下稱三○六號)土地如上字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七九○平方公尺等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先父李文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上訴人繼承李文章之權利,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詎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在三一五-一號土地如上字判決附圖 B、C、D、E、F、G所示部分,建造有房屋及附連之圍牆等地上物(以下稱系爭 建築物),且將三○六、三○六-四號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料、廢土、垃圾,三一六號 土地,則供訴外人李文全使用。三一五-一號土地上違章建築即新莊市○○路八二二 號房屋,提供李葉愛卿經營新隆撞球場,八二○號房屋經營冰果店、檳榔攤,有轉租 、變更使用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又上訴 人迄今不為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顯已放棄耕作權,上訴人積欠地租 亦達二年之總額,伊已依法終止兩造之租約。另依都市計劃,三一五-一、三一六號 土地編為工業區,三○六號土地編為住宅區,伊亦得終止租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致不能耕種,三一五-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 因土地上建有房屋,而變更地目為建地,且經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 兄李俊賢同意以繳納地價稅代替租金,該部分已變更耕地租賃為基地租賃,即無所謂 需自任耕作之情事。三一六號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先給 付伊補償費,否則不得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章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嗣李文章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耕作,而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兩造訂立租約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 ,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按,自可採信。查三一五-一號土地上,均搭蓋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路 八一八、八二○、八二二號房屋,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其中三一五-一號 土地如上字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門牌八二二號房屋,由上訴人乙○○以其妻李 葉愛卿名義經營新隆撞球場;同附圖D、E所示部分,門牌八二○號房屋,由上訴人 李明宗經營冰果店及檳榔攤;同附圖F、G所示部分,門牌八一八號房屋,由上訴人 甲○○經營塑膠加工廠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有為二層樓房加強磚造者,有頂樓加 蓋而成三層樓房者,有為平房建築者,上訴人就該土地顯係經營工商業使用,並非供 耕作使用。且上訴人李明宗為「大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吉曜 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可考,足 見該二人均為從事工商業之負責人,即非係從事農業耕作之自任耕作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非自任耕作,應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加蓋房屋,已得被上訴人所委任 之管理人李俊賢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任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又無法 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三一五-一號土地,因海水倒灌,不能耕作。惟 上訴人所指海水倒灌僅發生於七十八年間,且僅三○六、三○六-四號土地而已,此 有台北縣新莊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他耕地 亦有海水倒灌情形,上訴人應無在三一五-一號耕地上搭建房屋之理。兩造所簽訂者 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上訴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係繼承自其先父李文章。三一五- 一號土地原為耕地,因李文章在承租之部分起造房屋,始由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六年八 月九日核准變更地目為建地,此乃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結果,於該耕地租佃之性質仍 不受影響。況其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均載明「私有耕地出租人,承租人今依 規定訂立租約,租金仍以耕地正產物稻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標準計算」,且租約名 稱為「私有耕地租約」,仍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主管機管理中,顯仍為耕地租賃,並無 基地租賃之可言。上訴人抗辯三一五-一號土地部分,屬基地租賃,亦無可取。系爭 土地為耕地租約,雖經政府都市計劃一部分編為工業區或住宅區,惟依土地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於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並不影響上訴 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又三一五-一號土地上,除原有上訴人之父起造之房屋外,其後 並經上訴人擴建一部分,不惟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房屋稅籍資料表所載房屋面積及 上字判決附圖之測量面積,可資比對。上訴人既在三一五-一號土地建有房屋使用 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全部均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 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件系爭租約租 賃標的物其中三一五-一號土地,自五十六年間起,即有上訴人之父所起造之房屋, 該筆土地之地目並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由「田」變更為「建」,不惟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五十六年房捐稅通 知單、新莊市門牌調整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新莊分處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同年 九月十二日函、新莊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外放耕地租佃調解調處卷宗、一 審卷第一宗三四至三六、四六、七八、八七、九五、二七五、二七六、二八二頁、第 二宗二一、六五、六六、二二九頁、上字卷四二、六一、一二三、一五八頁、更㈠字 卷二五、三六至三八、四二、六二、一一七、一三五、一三六頁)。而本件兩造所訂 之租約日期則在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租期六年,期滿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再續訂租 約六年,有該租約足憑(前開調解調處卷內)。兩造訂約時該三一五-一號土地上既 已有建物,且地目早已變更為建地,實際亦作建地使用,能否謂該部分土地租用之目 的,係在種植一般農作物,而屬於耕地租賃﹖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內政部訂頒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 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 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 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主 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租約,六年期滿後,再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續 訂六年(一審卷第一宗十四、十五頁)。一方面又主張,其自五十六年出國後,未曾 委任他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係乘其出國在外之際,擅自辦理前開租約及續訂租約 云云(上字卷四一、四二、一三五頁)。而由兩造所訂前開書面租約觀之,則均蓋有 兩造之印文。究竟該租約如何訂立及續訂﹖上開事實,均與兩造訂約租賃三一五-一 號土地之租用目的及該部分是否屬於耕地租賃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梁 松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