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楊龍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芝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伊訂購 GREEN PET FLAKE200MT一批,伊已依約交貨,詎被上訴人竟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男簽訂,因陳義男無出口執照,故委託伊代理出口,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訂購合約書乙件為證。惟核之該合約書「買方」欄記載為「MERAVIOLIA ENTERPRISE CO; LTD.陳義男CHIN I NAN」,傳真地點在上海市。依證人陳義男之證詞,及其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所載,暨本件買賣價金除系爭之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外,其餘均由陳義男給付,經其證述在卷各節,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受託代理出口系爭買賣標的物,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洵非無據。證人林國樑即上訴人公司營業課長雖證稱陳義男係代表(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買賣云云。惟上開訂購合約書之買方並非被上訴人,陳義男亦未表明代理之旨。證人林國樑無非以兩造間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成交第一次生意,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廷鏗先打電話詢價後,再由陳義男出面洽談,據而認為「之後買賣即由陳義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我們接洽」,語出臆測,尚難採信。又依證人陳義男所稱:伊常在大陸,認購單係出貨後須開立統一發票時,由林國樑持至被上訴人公司補蓋章等語。被上訴人既受託代理出口事宜,其於上訴人出貨後,在認購單上簽認,衡情無悖,尚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論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 GREEN PET FLAKE 200MT一批,業經依約交貨,尚欠部分價金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合約書、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亦為原審所是認。依該訂購合約書之記載,其訂購客戶載明為被上訴人,而認購單上「買受公司簽章」欄復據被上訴人簽認蓋章,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且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準此,系爭買賣初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嗣後並經其簽認,似堪認定。縱該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陳義男出面訂立,陳某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出口之內部約定,能否執以對抗上訴人?尚非無疑。原判決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又遍查卷內並無陳義男支付系爭外其餘價金之資料,陳義男且未就此作何證明;而證人林國樑證述「之後買賣即由陳義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我們接洽」一語時,亦無推測之意(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乃原審竟以本件買賣價金除系爭之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外,其餘均由陳義男支付,經其證述在卷,證人林國樑上開陳述,語出臆測云云,謂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