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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 當事人
    甲○○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 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復未履行 完全給付之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其責任云云, 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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