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即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丙○○(即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上訴人兼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騰(即永昌嘗會祭祀公業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係 永昌嘗會祭祀公業所有,伊等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則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民國六十八年間上訴人未經伊等之同意,在系爭耕地中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 五股林小段二○之五地號耕地上,擅自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九九公頃之(加強磚造)農舍,且又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初將舊 有農舍出租予訴外人鄭榮港,經伊等一再阻止,上訴人卻又於八十年間在上開耕地搭 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四公頃之鐵皮屋(以上與附圖B部分合稱系爭房 屋)。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嗣於鄉公所調解期間 ,上訴人另擅將前揭農舍增建為二、三樓之房屋,本件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調解及新 竹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等所管理如附表所載之系爭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耕地返還與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於六十八年間因原有位於二○之五地號上之老舊農舍不敷使用 ,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增建農舍,興建一層樓半之農舍,並領用農舍使用執照。八 十年間因政府徵收土地,乃將部分舊有農舍拆除,伊遂於增建之農舍搭建三樓。被上 訴人要求增加租金未遂後,竟以轉租及興建三樓為由,請求終止租約,據以請求拆屋 還地,自無理由。又本件農舍,乃被上訴人同意興建,且係在承租範圍內之土地,自 非無權占有,至增建之三層樓部分,並未違反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又伊亦無轉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耕地係被 上訴人所管理,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十二筆土地中之二○之五地號上除舊有 農舍外,增建占地○‧○○九九公頃之樓房一棟(三層面積共約○‧○二九七公頃) ,及旁邊占地○‧○○六四公頃之鐵皮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及照 片等附卷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上訴 人辯稱:興建上開房屋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提出會議決議書及同意書為證。惟 查該會議錄係被上訴人派下之決議,且言明委任上訴人之父陳阿串耕作之期限係自民 國三十八年冬季起至民國四十五年冬季止(見該會議錄第十條)。而系爭三層之樓房 ,係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增建一層,鄉公所調解期間再加蓋二、三層,鐵皮屋則係八十 年所建,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第三七六四號函、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自用農舍建照執 照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則縱如上訴人所言,該會議錄有同意上訴人興建農舍之事 實,惟上訴人增建之時間,已在該會議錄所載委任上訴人之父陳阿串耕作年限屆滿之 後,而上訴人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核發芎農使字第一一八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時 ,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未載明同意上訴人興建農舍,另上訴人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時,雖提出同意上訴人在二○之五地號上建築加強磚造房屋乙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該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又無被上訴人管理人 之簽章,自難認為有效。況上訴人所興建者雖謂為「農舍」,但係加強磚造且樓高三 層,占地○‧○○九九公頃,三層面積共約○‧○二九七公頃,其旁邊又興建占地○ ‧○○六四公頃之鐵皮屋,總共使用土地面積達百餘坪(按係平方公尺之誤),且係 在尚存在之舊有農舍旁增建,顯見上訴人係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揆之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所示,上訴人應屬不自任耕作,而使原訂之租約無 效。上訴人抗辯興建農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無足採。(二)次查訴外人鄭榮港經 營之欣鴻企業社自七十四年七月起即設立登記在新竹縣芎林鄉七鄰五十號(按即系爭 房屋),有營業事業登記表一紙可稽。且自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該住址用電戶名由 上訴人過戶為欣鴻企業社鄭榮港(營業用電),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申請過戶 為上訴人,並改為非營業用電,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覆原審函可憑。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鄭榮港經營之「欣 鴻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雖在「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七鄰五十號」,但實際營業地點 在「同鄉八鄰六五號」,其僅是借用電錶裝設馬達抽水之用云云,證人鄭榮港及其妻 張瑞美雖亦附合其說,然該八鄰六五號係鄭榮港向訴外人鍾瑞昌所租,與七鄰五十號 相距一百多公尺,此為證人鄭榮港證述屬實,是證人鄭榮港既向鍾瑞昌租屋營業,又 將電表設於一百多公尺外之上訴人住處,顯與事理有違,且與上開證據不合,故上訴 人及證人鄭榮港、張瑞美所言,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載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五股林小段二○之五地號耕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六四公頃,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九公頃之地 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系爭耕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增建之三層 農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亦無轉租情事云云及以是否不自任耕作無涉之行政 管理辦法之規定,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