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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楊繼滄
上訴人
黃阿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華
被上訴人
丙○○

        林榕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二八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榕裕、丙○○所有,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育公司)所有,該公司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九日開設工廠經營草菇園,因與公路即四德路無適宜之聯絡,鼎育公司員工及貨車必須經過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八三號土地A部分○‧○一九○公頃、I部分○‧○○三二公頃,二八六-七九號土地B部分○‧○○四六公頃、L部分○‧○○三○公頃、M部分○‧○○○七公頃,二八六-二五號土地C部分○‧○二七一公頃、J部分○‧○○二○公頃、K部分○‧○○○二公頃,二八四-二號土地D部分○‧○○二八公頃,二八四-三號土地E部分○‧○○五一公頃,二八四-四八號土地F部分○‧○一七四公頃,二八四-四號土地G部分○‧○○一九公頃,二八四-一三號土地H部分○‧○○三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才能到達四德路,且該土地已由伊通行十八年之久,詎上訴人輾轉買受前述地號土地後,竟阻止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該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八三、二八四-二、二八四-四八、二八六-二五、二八六-七九號土地係丙○○、林榕裕分別出賣後,輾轉由伊買受。被上訴人本件土地原得經同段二八四-三○、二八四-三一、二八四-三二、二八四-三三號土地至公路,丙○○將其所有二八四-三○、二八四-三一、二八四-三二號土地出賣他人,仍可通行該四筆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捨此損害較少之處,而通行系爭土地,對伊造成之損害甚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二八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其上建物分別為林榕裕、丙○○、鼎育公司所有,鼎育公司開設工廠經營草菇園,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前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為證。二八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及其上鼎育公司之工廠,因與四德路無適宜之聯絡,鼎育公司員工及貨車必須經過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約八公尺寬道路,才能到達四德路,且已由被上訴人通行十八年之久。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通行二八四-三○、二八四-

三一、二八四-三二、二八四-三三號土地之第二條通路(下稱第二條通路)云云。惟該通路上蓋有圍牆、二層樓建物、鐵門等物,且曲折不直,臨四德路部分寬三‧九公尺,最狹處僅三‧五公尺(均不含未登記地),有測量圖可參,顯不適合通行。系爭土地早已供被上訴人通行,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供其通行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七平方公尺(按係九○七平方公尺之誤),係伊投資興建蓮莊田園別墅社區○○○○○道,該社區共五十二戶,社區○道路進出設有管制門及警衛,為密封道路,若准被上訴人通行,社區大門洞開,毫無安全感及清靜感,價值遽降,且可能威脅住戶行車之安全,損害較大。而第二條通路面積僅三三○平方公尺(依原審卷四九頁測量圖所示,係四二一平方公尺),且其上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可以拆除,損害較少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七一頁正、背面、二七二頁正面、原審卷五七頁背面、七○頁背面、七七頁正面)。且依原審卷附測量圖所示,上訴人所稱之第二條通路,占用面積為二八四-三二號土地B部分○‧○○一一公頃、C部分○‧○○九三公頃、D部分○‧○○六一公頃,二八四-三三號土地B部分○‧○○四三公頃、C部分○‧○一五九公頃,二八四-三○號土地○‧○○一五公頃,二八四-三一號土地○‧○○○七公頃,未登記地○‧○○三二公頃,其中二八四-三二號土地B部分為涼棚,二八四-三二號土地D部分及二八四-三三號土地B部分為鐵皮屋,包含未登記地計算,臨四德路部分寬三‧九公尺,最狹處三‧五公尺(見原審卷四九頁,並參見四四頁正面)。則二八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工廠之位置、面積、用途詳情如何?其通常使用情形如何?如將第二條通路上之涼棚、鐵皮屋等拆除,該通路是否可供通常使用之需要?若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或第二條通路,何者係屬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殊嫌率斷。又前述計算第二條通路臨四德路及最狹處之寬度,係包括未登記地在內,且依第一審卷附測量圖所示,二八四-一二、二八四-二一號土地上全部為樓房,但均非屬第二條通路之範圍(見第一審卷二四三頁、二四四頁)。是原判決謂第二條通路上蓋有二層樓建物,臨四德路及最狹處之寬度係不包含未登記地,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復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北端之二八三號土地A、I及二八六-七九號土地B部分,係坐落二八四-三四號土地之北側,而四德路係位在南邊(見原審卷九一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二四三頁、二四四頁)。則丙○○使用二八四-三四號土地而至南邊之四德路,是否須使用上開坐落其北側部分之系爭土地,亦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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