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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吳正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
潘達卿
上訴人
潘守仁
上訴人
潘守德
上訴人
潘守忠
上訴人
潘守智
上訴人
潘守本
上訴人
潘昭昊
上訴人
潘昭宏
上訴人
潘昭東
上訴人
潘長盛
上訴人
潘長城
上訴人
潘金和
上訴人
潘金榜
上訴人
潘金弘
上訴人
潘進財
上訴人
潘進發
上訴人
潘金螽
被上訴人
潘金龍
被上訴人
潘萬祈
被上訴人
潘日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潘光輝之業產,原管理人潘秋波、潘朝順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上訴人為潘秋波、潘朝順之後裔,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同為潘光輝後裔,亦為派下,竟被排除在外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潘光輝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認係潘東山之後裔,惟據原管理人潘秋波手抄祖譜記載,潘光輝並無名為潘東山之後裔。被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甚新,乃事後謄寫者,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潘光輝之業產,管理人原為潘木榮,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間變更為潘秋波、潘朝順。上訴人潘進財、潘進發為潘秋波之後人,其餘上訴人為潘朝順之後裔。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推由潘昭東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潘光輝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被排除在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潘光輝,固屬不爭之事實,惟該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則兩造大有爭議。查系爭祭祀公業,於潘秋波、潘朝順出任管理人之前,係由潘木榮管理,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新店市公所請求核發派下員證明,陳報祭祀公業沿革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潘朝順與姪兒潘秋波於民國十三年創立云云,並非真實。該祭祀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兩造均不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惟被上訴人係潘東山之後,有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潘光輝、潘光耀、潘東山神主牌,外觀雖非陳舊,但其記載與上訴人提出潘秋波手抄祖譜內容並無違背。被上訴人陳稱:係其父潘細傳於日據時期依舊牌位重謄等語,即屬可信,各神主牌之記載自可採為認定依據。依神主牌記載,潘光輝、潘光耀為被上訴人之四世祖,潘東山為五世祖。潘光輝由「男四大房奉祀」,潘光耀則由「子孫永遠奉祀」。由其用語之不同,足知潘光輝育有四子,而潘光耀並無子嗣,則潘東山應為潘光輝之子無誤。又潘朝順五子潘文貴出養與潘東山四子潘板池為過房子,有戶籍謄本可按,亦足佐證潘板池與潘朝順為同輩族親,與潘文貴為叔姪。既無證據證明潘板池一房係由潘光輝之另支宗親繁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潘光輝之後人,即非無據。又查祭祀公業潘光輝之奉祀地點在新店市○○段○○○○段○號及三-五號土地。潘東山次子潘振標住居於該地,潘振標之子潘細傳、及為其孫之被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亦住居於同地,潘振標之弟潘板池於分居前,亦同。另上訴人先祖之潘朝順原亦住居於此,至大正十四年始轉居於外,潘秋波及其子潘瑞喜亦曾住居於上開處所。兩造先祖原同居於祭祀公業奉祀處所,顯然係親近之宗族。由被上訴人潘萬祈、潘日新迄今猶居住於該地,系爭祭祀公業按年在該處所祭祀,而有派下員身分之潘朝順等已轉居他處等事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等為潘光輝之後裔,並為祭祀公業潘光輝之派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潘光輝有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縱如原審認定,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潘光輝之後代子孫,惟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先祖之潘細傳、潘文貴及潘燕清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業產新店市○○段○○○○段○號土地,均設定有地上權(見原審卷五一頁)。其得使用該公業業產土地,似係基於地上權之設定,與派下得使用公業業產土地者,尚有不同。是於證明上開諸人係因派下身分取得地上權之前,能否因上開諸人及其親屬使用祭祀公業土地,即認定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亦不能無疑。且被上訴人潘日新曾陳稱:上訴人未曾至其處所祭祀等語(見一審卷七一頁正面)。原審謂:潘日新迄今猶居住於該地,祭祀公業按年在該處所祭祀云云,與卷附資料似有不符。其據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於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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