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三二-二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A1(A1部分為第二審審理中所 追加)部分,及同段三二-三、三二-五(下稱系爭土地)、三二-六號土地,出租 與被上訴人,訂有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A、A1 部分,不自任耕作,交由訴外人東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興 建廠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全部租約無效。惟被上訴人拒不註銷 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伊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又前開三二-六號土地 業經台中縣政府征收,被上訴人仍以佃農身分領取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零二百零七元,因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㈠交還系爭土地與伊。㈡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算付損害金。㈢返還補償地價二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其 勝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及追加預備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五十九年底成立協議,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中之A、A1部 分,售予訴外人東洋公司,其餘三二-三、三二-五、三二-六號土地則歸伊所有,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確定 部分除外)及變更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及三二-六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出租 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已由東洋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三二-六號 土地則由台中縣政府征收,所發給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即 二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由被上訴人以耕地承租人之身分領取,其餘三分之二由上訴 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台中 縣政府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訴人 所有三二-二號土地面積○‧四八六六公頃,其中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 三五三五公頃,原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其餘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一三 三一公頃,由訴外人高清標承租耕作,為兩造所不爭。迨五十九年底,東洋公司為擴 建廠房,須使用三二-二號土地全部,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上訴人以每甲六十萬元 之價格售予該公司,並向高清標及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各人承租部分,東洋公司則簽 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七二五七九五、七三七四四六號,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 紙,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之父王明鏡、母王月娟分別提示兌領等情, 已據證人即該公司總經理許其昌、股東許其欣、許其振,及另承租人高清標之子高照 雄、弟高其中、代書張萬、上訴人姑丈林葆恭等人證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二件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營 服役,並於六十二年一月間赴美國,被上訴人僅與其父王明鏡協議,王明鏡未經伊授 權或事後承認,其效力不及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二月八日委託代書張萬 為代理人,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同段三二-一號土地,其複丈原因為 「買賣及三七五面積確定分割」,附記「分割為三筆」,有該所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 一甲地測字第○二四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上訴人同意 分割出三二-二號土地賣予東洋公司,三二-三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將 三二-二號土地出賣予東洋公司,何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出三二-二號土地 ,且向電力公司申請遷移電線桿,便於東洋公司建廠,對於東洋公司在三二-二號土 地上建築廠房,加建圍墻,上訴人均未阻止或異議,而自五十九、六十年後,上訴人 即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益證上訴人所稱未出賣土地與東洋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既將印章交由其父王明鏡及姑丈林葆恭蓋用於申請書,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 ,林葆恭復於測量時到場指界,顯係表示彼二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既明知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伊承租之土地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收回系爭三二- 二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三五三五公頃,出賣與東洋公司興 建廠房,現由該公司占有使用,其餘三二-三號、三二-五號、三二-六號(以上二 筆由三二-三號分割而來)土地歸其所有,而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占 用三二-三、三二-五號,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 取三二-六號土地之補償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認定「五十九年底,訴外人東洋公司為擴建廠房,須使用系爭同段三二- 二號土地全部,經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上訴人以每甲六十萬元之價格,將該筆土地 出賣與該公司……東洋公司為買受上開土地,簽發……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轉交 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似認定上開土地係上訴人自行出售,惟嗣後 又稱:「上訴人既將印章交由其父王明鏡及其姑丈林葆恭蓋用於申請書,申請地政機 關測量分割,顯係彼二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既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見原判決第十頁第 四行至第七行),似又認定該筆土地係由他人代為出賣,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前後自相矛盾。本件系爭三二-二號土地中之A、A1部分究竟係由上訴人 自行出售﹖抑或由他人出售,而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此與判斷兩造 如何達成協議攸關。原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