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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阿 琳
被上訴人
萬信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游錦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瑑琛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上訴人並曾授予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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