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 阿 琳
- 被上訴人
- 萬信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游錦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瑑琛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上訴人並曾授予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