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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被上訴人
盛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啟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啟台公司在上訴人儲蓄部開設第一八-一帳號甲存存款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三角七分,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北院八十四年民執乙字第六六八六號扣押命令,就上開存款為扣押,禁止啟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啟台公司清償,卻遭上訴人異議等情,求為確認啟台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三角七分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右開甲種活期存款契約既未經啟台公司終止,債權額尚未確定,上訴人並無返還義務,從而啟台公司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言,且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並未證明啟台公司已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存款戶縱未終止契約,亦可隨時簽發支票經由提示取用帳戶內金額,為付款人之金融機關不得拒絕付款,自不得謂存款戶於終止契約前,對存款所在之金融機關無債權可言。況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依法代位債務人啟台公司對上訴人終止該契約,上訴人自負有將該帳戶內存款餘額返還之債務。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僅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已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可代位行使其權利,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啟台公司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該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債權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對啟台公司之票款債權得否受償無涉,被上訴人對啟台公司既有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啟台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具狀異議,否認啟台公司之債權存在(無存款返還請求權),執行法院遂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否則撤銷執行(扣押)命令,被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請求自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啟台公司在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有前述金額之支票存款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亦可能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依法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在尚未終止契約計算之前,存款額亦非確定,存款人尚無得行使之債權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計算其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金額,並依法抵銷,則啟台公司對上訴人顯有債權存在甚明。至於該存款餘額存款人究應以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或簽發支票方式提取,則屬債權實現之方法,與債權之存在不生影響。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並非有關債權存在所為之規定,而係屬於債權實現方法之範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斷,無論妥適與否,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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