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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峰
被上訴人
金政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八日向其買受發電機組五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屬實;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發電機組設定質權於上訴人,以為擔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本息,為法之所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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