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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邱勝男
上訴人
邱倉恩
上訴人
邱松園
上訴人
邱松竹
上訴人
邱滄集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邱創健
上訴人
邱創農
上訴人
邱創堓
上訴人
邱倉木
上訴人
邱創敏
上訴人
邱松江
上訴人
邱松永
上訴人
邱林婉淑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人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邱勝男、邱倉恩、邱松園、邱松竹、邱滄集、丙○○、邱創健、邱創農、邱創堓、邱倉木、邱創敏、邱松江、邱松永、邱林婉淑等十四人,爰併列該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二二八號,建,面積○‧二六六二公頃,及同段第二二九號,建,面積○‧一三○五公頃等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乃請求為裁判上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與各共有人,分割後伊並願與邱滄集共有等情,爰求為命為如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邱勝男、邱倉恩贊成採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邱松園、邱松竹、邱松江、邱松永、邱林婉淑則贊成採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邱松竹、邱松江、邱松永三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邱創健、邱創農、邱創堓三人分割後亦願維持共有,邱倉木、邱創敏二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僅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除採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外,並就各共有人間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價金予以補償,如附表(四)之所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二筆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為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其南側為寬約四米之漢光巷五一弄,並緊靠大排水溝,其西側為寬約三點八米之漢光巷,其東側為水利地,北側為訴外人之田地,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除系爭土地內之東側為上訴人邱松竹、邱松園、邱松永、邱松江等所建之三層樓房外,其餘為邱勝男、乙○○、邱滄集、邱倉恩、甲○○、邱創農、邱創堓、邱創健、邱倉木、邱創敏、丙○○等之磚造平房散落其間,詳如附圖(三)之所示,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官先後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經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及兩造分別陳明願分別單獨所有或願與他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之意願,並顧及公共利益、房屋坐落及土地整體充分利用等情,及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有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種,其中上訴人邱松園、邱松江、邱松永、邱林婉淑均贊成採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甲○○、邱勝男、邱倉恩則贊成採如附圖(二)之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邱滄集及被上訴人則表示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均可,其餘之上訴人則未表示贊成採何分割方法,再審酌附圖(一)與附圖(二)方案兩者,就關於編號A(分得之共有人邱松永、邱松江、邱松竹)、編號D、M(分得者邱倉恩)、編號E1、E2(分得者甲○○)、編號G(分得者邱滄集、乙○○)、編號H1、H2(分得者邱創農、邱創堓、邱創健)、編號I1、I2(分得者邱創敏、邱倉木)、編號J1、J2(分得者丙○○)、編號F(為共有之道路)部分,附圖(一)與附圖(二)之位置、面積實無不同或變異甚微,僅附圖(一)關於邱勝男分得之位置編號C在中間F道路旁,邱松園分得位置編號K位置靠近寬三‧八米之漢光巷道路旁,而附圖(二)則就邱勝男分得編號C之位置在三‧八米之漢光巷道路旁,邱松園分得之編號K之位置則位於中間F道路旁,該二人所分得之位置互換,及附圖(一)之邱林婉淑所分得之編號B1、B2、B3位置及其形狀與邱林婉淑在附圖(二)所分得之編號B1、B2、B3位置及其形狀均有不同。因邱勝男在系爭土地內之磚造平房位於附圖(一)所示F道路旁之編號C之處,自以附圖(一)編號C之位置分與邱勝男較為妥適,而邱林婉淑所分得附圖(一)編號B1、B2、B3之位置形狀均較附圖(二)編號B1、B2、B3之位置、形狀為佳,邱林婉淑亦贊同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上訴人邱松園亦表示願意價購邱林婉淑所分得之附圖(一)之編號B1、B2、B3之土地,使得與其所分得之土地合併規劃,避免造成太多之畸零地,因認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為之分割方法對共有人之全體或個人利益均有利,因而採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同時參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所為之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差額,使各共有人間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應互為補償之價金如附表(四)所示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經查系爭第二二八號土地與第二二九號土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固屬相同,惟各共有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就第二二八號土地,邱松永為二十四分之一,邱創農為七十二分之七,就第二二九號土地,邱松永為七十二分之六,邱創農為十八分之一,並不完全相同,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復查上訴人丙○○於事實審似未曾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乃原審遽將系爭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共有物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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