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丙 ○ ○
- 法定代理人
- 林 默 秋
- 被上訴人
- 甲 ○ ○
乙 ○ ○
林吳烏蝶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八八八、一八九○、一八九二、一八九三及一八八九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北港郡四湖庄林厝寮五○五號土地一筆),原為先民許清順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興建寺廟,而由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村民捐款購得,為便利管理,乃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當時任雲林縣四湖鄉東村村長之林紅龜及西村村長林訓。嗣受託人林紅龜、林訓死亡,原登記於林訓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其歷代繼承人林摘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原登記於林紅龜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子林平開、林平塗、林平順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林平塗死亡,由其子林綻源繼承,至七十四年四月八日林綻源、林平順將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林平開部分因其時任雲林縣四湖鄉東村村長,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惟林平開現已死亡,該信託關係隨即消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自應將信託物返還於伊。詎被上訴人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甲○○、林吳烏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先由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一八八八及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八九二、一八九三及一八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贈與於被上訴人甲○○;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甲○○再假借以買賣之名,將一八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七、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吳烏蝶,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與林吳烏蝶間就一八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七、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與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一八九二、一八九三、一八八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一八八八、一八九○及一八九二、一八九三、一八八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乙○○合法所繼承,並非公產,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均非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非法人之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得為所有權主體,自亦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上訴人自承係於六十三年間始建造完成,於七十三年方為寺廟登記,但未為法人登記。則上訴人即非屬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既未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當不具備法人人格,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博、林吳香花、林明凱、陳振昌、林矜、林昆山、林欉、林松本、林萬旦,以證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祖先乙節,即無必要。又因上訴人不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買賣係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是則,上訴人迭次主張: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不僅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置有主任委員,且亦向主管之雲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法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認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依此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既已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自可為本案私權之請求。且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訴人確實可以登記為所有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一五三頁、一五四頁、一五九頁、一六五頁、一七○頁、一七一頁、一七五頁,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正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予勾稽,遽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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