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春田
- 上訴人
- 介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於傳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松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第二期交通號誌電腦化擴充工程,言明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款(報酬),伊並繳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開始施工。其間曾數次報准停工、復工,旋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申報完工,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一再以驗收不合格,通知修復改善,令伊無法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藉詞其逾期未完成驗收,表示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上訴人介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上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二百八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車輛偵測器納入電腦偵測系統工程,約明九十個工作天完工,於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款,伊並繳付保證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亦藉詞其逾期未完成驗收,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均有違誠信,且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亦應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中外公司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給付介上公司三百十九萬元,並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經歷次初驗均不合格,屢次催告改善,上訴人仍無法改善,乃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其保證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兩造分別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合約範圍,包括本合約書、開標紀錄、圖樣、投標須知及有關說明書等文件一切章程在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均約定:「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兩造有以工程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約定甚明。㈠關於中外公司部分:依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初驗紀錄事項第三項載明:本次驗收尚有些須待補正,限承包商以二星期內補正完畢,由使用單位(交通隊)驗收後再核;另八十一年一月七、八日之驗收紀錄結論雖記載:經各單位共同驗收後同意驗收,報審計室察核。惟該次驗收主持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局長何子嘉並未參與主持,且觀諸該次複驗紀錄係由交通隊黃正雄簽章且須報審計室察核,參以初驗紀錄中有「……由使用單位(交通隊)驗收後再核」等語及主持驗收之人未參與等情,益見該次驗收乃補正初驗之程序,並未完成驗收至明。證人即參加驗收之黃正雄證稱:通常工程,驗收單位接到承作人陳報完工後就定期初驗由主驗單位交通隊負責,初驗沒有問題才正式定期驗收,若初驗沒有問題而正式驗收時才發生問題也算驗收不合格,本件雖經過初驗,於驗收時發現數量雖無短缺,惟功能有問題,經轉報局長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幫忙檢查,發現十四項問題,函請承包商改正,至今仍有問題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副局長何子嘉亦證稱:本件承包四十四個工作點,僅驗收九個,尚未達百分之三十,且該次驗收僅針對硬體部分,軟體部分則應依投標須知所列之專家單位鑑定合格才能驗收,因當時並未委請專家表示意見,故還不能驗收,所以並未在八十年一月七日之驗收紀錄簽名。嗣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表示意見,結果有一審被證六所示之瑕疵,經通知補正後,請交通隊再查,仍有一審被證十之瑕疵等語,益證本件工程仍未完成正式驗收之程序。中外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八日曾分別函請被上訴人複查,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承攬貴局交通號誌電腦化第二期擴充工程,……現業已回復正常操作狀態,報請貴局儘速排訂日期進行複驗,俾便結案。」;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亦致函被上訴人稱:「依貴局所列缺失部分業已改善完竣,並經長期測試觀察均已正常運作,報請派員複驗」
等語,果如中外公司主張,業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已經驗收完成,何需再事報請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又中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參與兩造系爭工程協調會,其代表范英博自承:八十年一月七日系統通信未回來,本公司在驗收前做最後衝刺,希驗收時達到線路回來不要再出差錯云云,亦足見該工程確未達合約約定之功能,且尚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按依兩造工程合約中有關「驗收」,係指上訴人應於完工前十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如期辦理驗收,即驗收是否合格應由被上訴人認定,且依投標須知第十簽約約定之內容,包括「連綫電腦控制器及路口微電腦控制器規格及功能之說明」、「幹道連鎖系統規劃作業及動態時制計畫控制軟體規劃作業計畫書」及工程施工說明書等,中外公司執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交通控制處號誌系統研究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三交控字第○一○號鑑定書,主張上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初驗、複驗而完成驗收程序,殊不足採。中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包括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理由。㈡關於介上公司部分: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初驗紀錄事項三載明:以上不合格部分,請承包商(介上公司)於一週次改善完畢,委由使用單位交通隊複驗等語,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次初驗,因該工程與第二期電腦號誌工程有關,兩造合意另定日期併入二期電腦號誌工程正式驗收,此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初驗紀錄可證。嗣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七、八日)辦理驗收,惟該次驗收主持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局長何子嘉並未參與,其係先前往三重市看機器,等候介上公司、中外公司會同驗收,等候二個多小時無人接其前往主持驗收等情,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該副局長說明之紀錄一件可證,核與證人即參與該次驗收之張家榮證述情節相符。準此,該次驗收之主持人既未參與主持,自難謂係合法正式之驗收。故該次驗收紀錄雖係由被上訴人交通隊之警員張家榮記錄,其於結論欄載:經配合交通號誌電腦第二期工程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正式驗收後,經各有關單位依本局合約書規定均符合要求同意驗收等語,惟該次驗收主持人並未參加,顯非主持人所下之結論,而係由無權作成結論者所書,自不能證明該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況介上公司就上開工程參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調會,若伊已完成驗收,自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豈有仍參與協調會之必要﹖參以驗收時在場之中外公司代表范英博於協調會自承:八十年一月七日系統通信未回來,本公司在驗收前作最後衝刺,希驗收時達到線路送回來不要再出差錯等語,亦足見該工程確未達合約約定功能,且尚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介上公司舉上開成功大學之鑑定書,主張該工程業已正式驗收,所餘僅為保固之問題乙節,查驗收是否合格,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認定,非鑑定單位所能代為決定,且驗收後始有保固期間之維修問題,是其主張,殊不足採。介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九萬元(包括保證金三十萬元),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陳報竣工時起,進行驗收工作,乃本於契約之規定,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因上訴人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以致未能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尚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次查,依被上訴人抗辯,中外公司本應於七十九年三、四月完工報驗,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陳報竣工,被上訴人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進行初驗,並將初驗結果有缺失部分通知承包商限期補正;介上公司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一月
七、八日)進行驗收,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針對該工程召開協調會等情節以觀,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遲延不為保留。此際承攬人即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應不再負責任,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得期前解除契約之權利,應推定已為拋棄,故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一再以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定作人委由何人或何單位參與驗收,係定作人內部之事,參與協調會不能被認係理虧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