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楊瑞賢(即大慶工業社) 被 上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行為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以授權人之地位給 付系爭工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