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登記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陳盈如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燕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親生子陳陽明(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坐落台北市○○區○○段伍小段七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 六建物舊門牌台北市○○○路四三七號地下室(新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七號 地下室(建號一二七一四)面積七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同門牌地面層(建號二○五 六)面積一二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基於信託關係,將之 登記為故陳陽明所有,伊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登記使用之印章及所有權狀正 本,均由伊持有。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受託人本身者,受託人任務因 死亡而告終結,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 還時,予以返還。被上訴人楊燕玲等四人,係陳陽明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陽明之權 利與義務。經伊催告返還信託財產,又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已以八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則伊自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上訴人應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先為 舉證。上訴人在第一審曾多次自認並未有任何信託契約之書證,惟在上訴後,突然提 出所謂故陳陽明親筆簽名之「同意書」,以證明上訴人與陳陽明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誠屬可疑,該同意書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自己之不動產 ,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不問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 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縱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守朝及上訴人之胞兄陳專獻 之證言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四兄弟出資所購,房屋亦由上訴人與兄弟所合建, 亦難因此即認上訴人與故陳陽明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陳陽 明之同父異母兄長陳敬遠及陳陽明之堂弟陳明哲均證稱彼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父親信 託登記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得因此推測上訴人與故陳陽明間,亦同樣成立信託契約 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七十九年五月間,系爭房屋以陳陽明為出租人,出租與訴外人 富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中,除出租人陳陽明(甲方)、承租人富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以外,尚列上訴人為丙方,亦無從據以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又 系爭房地登記用之印章及所有權狀正本,陳陽明當時因某種法律關係,將之交付上訴 人,或係事實。惟其間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或為寄託、借名登記、贈與、信託關係 等,尚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必因信託關係而交付。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信託關係 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消極之信託行為亦應被承認」等語。足見其於第一審時 ,主觀上認為未能提出書面之信託契約。至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提出陳陽 明生前親筆簽立之同意書一件,主張故陳陽明本人亦承認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其名義信 託登記。按該同意書上載明:「……另借用本人名義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如台北市○○ ○路○段四十七號、士林富安段一小段三二九、三三六、三三○、三三五地號、二小 段四二二地號、民生東路四三七號(含地下室)、七樓、台南市○○○街七十四號房 地等,同意由父親指定之人辦理產權移轉或出租,租金由父親收取,附印鑑證明乙件 」,明確表示信託關係之存在,是該同意書若係真正,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信託物 之請求,為一強有力之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不可能不知或忽略此證據之存在,而 竟未提出,故此證據之真正,已有可疑。況經將該同意書原本,併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函調之陳陽明開戶簽名卡、陳陽明生前出席台灣區人造纖維紡紗工業同業 公會理監事會議記錄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陳陽明生前使用之二張信用卡上之簽 名、二本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簽名、一本馬來西亞入境許可證之簽名、一本香港入境許 可證上之簽名、深藍色筆記本上陳陽明之筆跡等原本,經兩造同意選任法務部調查局 為鑑定人,鑑定該同意書上故陳陽明之簽名,是否與以上參考筆跡相同。嗣准法務部 調查局函覆:「一、同意書上陳陽明簽名字跡編為甲類。二、會議記錄、信用卡、護 照、入境許可證、印鑑卡上,陳陽明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 乙類簽名字跡不同」,有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按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能力 ,在目前國內無出其右者,且該局為公務機關,立場超然、公正,所為鑑定自屬可採 。該鑑定通知書上,已列出其鑑定方法為「照相放大、特徵比對」,並非全不附理由 ,至於鑑定書敘述之繁簡,於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自行將有關資料,送請 第三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再次進行鑑定,結果雖 與法務部調查局炯然不同。惟上訴人送請上開二家民間鑑定機構供鑑定比對之信用卡 、護照、入境許可證、及銀行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均係影印本,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者均係原本不同,難期其有正確之鑑定結果,故上開二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上訴 人聲請再命第三者為鑑定,亦無必要。又上訴人所提出陳陽明於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帳差旅費單據上筆跡,經提示被上訴人楊燕玲閱 覽,被上訴人楊燕玲已否認各該筆跡為真正,而前開送鑑定之參考資料,業已足夠法 務部調查局為比對鑑定,且鑑定結果十分肯定、明確,故上開報帳差旅費單據上筆跡 有無併送鑑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所送鑑定資料不足,致鑑定 結果失真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其與陳陽明間,確曾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陽明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已終止,本於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 ;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 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 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 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原審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 知書所函覆之鑑定結果,「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不同」,其鑑定方法為:「 照相放大、特徵比對」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能力,在目前國內無出其右者, 且該局為公務機關,立場超然、公正,所為鑑定自屬可採;遂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上陳陽明之簽名與參考筆跡不同,顯然並未就該調查局所為判斷之理由,有所斟 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委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