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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萬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贈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玉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一六八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街八二巷七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三萬元,訂約時,尚未建築。依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及附件㈣建材施工說明:「後院空地、平台舖一○×一○公分千年磚。」。茲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交屋,上訴人旋即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北市建使字第五一四一八號函,指稱系爭房屋後院舖設千年磚部分為「法定綠化空地」,應即自行拆除並復植之,否則將依法強制拆除。上訴人有隨時遭政府強制拆除地磚恢復綠化之虞。系爭房屋顯有瑕疵,減少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予以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所受敗訴判決僅就其中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受領系爭房屋,事隔半年,始主張系爭房屋後院法定空地舖設千年磚之瑕疵,依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後院舖設千年磚或人工草皮,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之效益,自無減少價值可言,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以系爭房屋後院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原已依約舖設千年磚,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請拆除,應予綠化,上訴人乃在千年磚上舖設木板,再由被上訴人在木板上舖設人工草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顯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又該後院空地,上訴人已築設圍牆,為獨立封閉之空間,為排他性管理使用,現供主建物咖啡餐飲業之顧客座位,其面積經實測為二五點八六○九平方公尺(七點八二二九坪),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可按。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合乎其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定用途。因此,不論空地上係舖設千年磚、人工草皮或木板,均未影響上訴人管理使用上之效益。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至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指稱系爭房屋,因對後院空地能否合法使用,所造成房屋價值減少為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係指能否合法使用為其鑑定基礎。然事實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後院空地,並非不能合法使用,僅係舖設千年磚或綠化之爭執而已,該鑑定報告即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採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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