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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匯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科創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之表面黏著取置機一部,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裝機試車完成,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裝機,且至今未試車完成,裝著速度未符約定之三秒時間,功能始終不穩定,屢生故障,系爭機器之YCM-CS3A軟體,被上訴人亦迄未依約給付,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賠償轉包其他廠商所生損害三十五萬元與商譽損害一百零六萬元。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轉包其他廠商所生損害三十五萬元計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CASIO MQ800 PICKAND PLACE MACHINE 機台號碼160ME6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要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裝機,並無遲延情形,且伊交付之機器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款為五百二十六萬元,分十期付款,於上訴人未付清價款前,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裝機,上訴人已付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一年三月起拒付貨款,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作售後維修服務,最後一次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統一發票及保養證明等件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裝著速度不符規格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依兩造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外放)第八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安裝完成後提供免費服務及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被上訴人因日本卡西歐公司就台灣現況而製作新版ROM,其乃依合約為上訴人更換修改新版ROM,以配合不同之生產變數,尚難據此而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再查買賣契約第七條僅約定:「……所交付之機器符合CASIO MQ800 PICK & PLACE MACHINE之正式規格。」有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兩造既未就計算裝著速度之方法詳為明確約定,而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依兩造提供之PC板及執行程式,所得測試結果在電子業界均尚稱合理,僅因兩造所提供之測試條件不同,而有不同結果,是尚難據此而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YCM-CS3A軟體,為給付遲延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裝機完畢,YCM-CS2A之日文版軟體已隨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將日文版軟體(即CS2A)翻譯成英文版軟體(即CS3A),以利使用,被上訴人始應其請求,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另行交付英文版軟體,系爭機器既屬日本卡西歐公司所生產,自僅配備日文版之軟體,裝機時給付其日文版軟體,即已符合債之本旨等語。經查該機器為日產,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僅配備日文版軟體,縱認被上訴人嗣後同意更換為CS3A英文軟體,惟系爭機器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裝機,又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使用系爭機器近一年,且現仍使用中,若謂尚未給付該英文版軟體,衡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其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合法,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及解約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次查依兩造契約約定及上述鑑定結果,既無法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賠償損害三十五萬元,並主張與其未付之貨款抵銷,即非可採,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債權不存在,自不能准許。又本件既為分期付款買賣,於上訴人未付清償貨款之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尚未付清貨款,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機器有裝著速度不符規格等嚴重瑕疵,安裝後不斷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並有兩造不爭之檢修報告七件附第一審卷可考。

原審未審酌各該報告內容,查明其瑕疵究係交付時已存在抑係使用後始發生故障,遽行援引契約第八條規定,認係售後維修服務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兩造所訂契約書後附配備明細表第三項所載YCM-CS3A(指英文版軟體)為配備項目之一(見原審上字卷第八十頁及外放契約書影本第四頁)。被上訴人亦狀稱該項英文版軟體為系爭機器重要配備之一,且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原因(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竟謂本件系爭機器為日產,自應僅配備日文版軟體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顯屬可議,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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