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義 被 上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金鵬,現已更易為朱正義,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承攬之復興啤酒廠營建第二階段糖化工場防 潮保溫工程交由伊承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僅 付定金十八萬五千元,尚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 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將上開工程轉包訴外人嘉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公司),被 上訴人係向嘉昇公司或其負責人黃連芳承攬該工程,兩造名義之合約書係黃連芳及被 上訴人僱用之高姓女子盜蓋伊之印章所偽造。又被上訴人已與黃連芳達成和解,黃連 芳已付清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為 證。上訴人未能查報高姓女子之真實姓名及黃連芳之住所以供傳訊,其抗辯印章被盜 蓋一節,即無可採。上訴人將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付黃連芳,顯已授權黃連芳訂 約。被上訴人並非向黃連芳承攬工程,不可能與黃連芳就承攬報酬之給付達成和解,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沈金寶證明被上訴人已與黃連芳達成和解,已非必要。兩造約定 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之日一次付清,本件工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經 寶固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合格,有證明書等可稽,且經證人鄧兆風 結證屬實。依該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為地坪防潮保溫七一○‧八平方 公尺、牆面防潮保溫八一二平方公尺、平頂防潮保溫一三三六‧六平方公尺,依兩造 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五百零七元、五百零八元、八百零三元(原判決誤載為○ 八三元)計算,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證人鄧兆風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已離開寶固公司,既非該公司之 副工程師,亦非工地現場負責人,其出具之證明書為虛構。且經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派請專業人員現場實測,防潮保溫施工數量為地坪部分七一一平方公尺、牆 壁部分七九八平方公尺、平頂部分九五○平方公尺,益見該證明書為不實云云,並提 出寶固公司函、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一二一頁背面、原 審卷一三頁正面、一四頁、二二頁正面、二四頁、二五頁、八六頁正面)。此與判斷 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之數量為若干,鄧兆風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寶固公司糖化工 廠現場負責人名義出具之之證明書(見第一審卷一○七頁)是否真正,證人鄧兆風於 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一一三頁正、背面)是否實在,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連芳、沈金寶,以證明被上 訴人本件工程款之金額、已付工程款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和解情形(見第 一審卷二一頁正、背面、六八頁正面、原審卷一一頁背面、九六頁正面)。黃連芳並 在第一審提出聲明書狀,說明本件工程情形,依該聲明書狀及所附身分證影本記載, 黃連芳之住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二巷一七弄八號三樓(見第一審卷八○頁至 八三頁)。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該址傳訊黃連芳(參見第一審卷六三頁、原審卷六 六頁、六七頁)。而上訴人授權黃連芳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黃連芳及參與協調和解之沈金寶就本件工程款之金額及給付情形當已知 悉,原審遽認無黃連芳之住所可資傳訊及沈金寶無傳訊之必要,亦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