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村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兩傳
- 被上訴人
- 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九○六、九○六之二、九○六之三、九○六之四號土地暨該地上廠房(下稱系爭廠地)出租與伊,並讓渡農業許可證供伊營運使用,雙方訂立租約,租期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卅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擅自申請將工廠登記註銷,更換電錶為家庭用電,致伊工廠營運處於違法狀態,且機器一運作即跳機,根本無法營運,被上訴人顯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該租約,伊損失不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租約第五、十一、十五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失及返還押租金與預先開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之租金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加工收入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押租金五十萬元、標示印刷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許可證展延費一萬五千元、保險費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緊急搬遷費七萬零六百元、物料費二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支票款六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解除契約。依該協議內容解約後雙方互不求償。且上訴人未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迄今尚有許多物料及農藥成品、半成品未搬離,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伊得請求至搬遷日止按租金五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言,該註銷工廠登記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為,伊無須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地付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足信為真實。惟查兩造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解約同意書,同意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互不求償,有該解約同意書影本足據(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該解約同意書係使用上訴人公司信箋,同意書下方英文「TO:000000000」即明示傳真給被上訴人。同意書上見證人王瑞廷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兩傳均於第一審自認該同意書經其親自簽名無訛,依商場習慣,於使用傳真機訂立合約之場合,均經雙方協商成立後將之文字化,並簽名後傳真與對方,俟對造亦簽名後再傳真與發信者予以完成訂約手續。本件解約同意書雙方既已簽名其上。足見該內容兩造均早已同意,且證人王瑞廷更簽名其上,以證明雙方合意之內容,是該解約同意書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生效無疑,上訴人抗辯該解約同意書僅係草擬內容供被上訴人參考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所為上開含違約金、加工收入、標示印製費、許可證展延費、搬遷費及物料費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解約同意書簽立後,並未依約將廠房點交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幀(原審卷第卅三、卅四頁)足憑,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同上卷第九十一、九十三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此每月受有依租約第六條約定租金五倍之損害,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今,亦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額、保險費及票款金額,並以此互為抵銷等語,經核兩造合意終止(解除)租約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原審勘驗現場止一年有餘,以原定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已遠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保險費及預付票款之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顯然已無得請求返還之餘額。故上訴人此一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查兩造簽訂系爭廠地租賃契約書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上開解約同意書(經雙方簽名成立),上訴人迄未將農藥原料、成品、半成品搬離系爭廠地,將廠房交還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同意書第一條記載自協議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依原契約第十五條之違約條款提出賠償之請求,第二條記載乙方(上訴人)同意於解約協議成立後,將其在甲方(被上訴人)廠房中新增加之設備一併搬走。第四條記載雙方同意解約之最後期限為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足見該同意書為一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即已發生效力。上訴人竟迄未將廠房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