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胡 昭 榮
- 被上訴人
- 邱劉得娣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滿州鄉豬朥束段二二三、二二三-一、二二三-二、二二三-三、二二三-四、二二三-五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鍾順傳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夫邱勤龍名義。嗣邱勤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取得登記。惟邱勤龍死亡,伊之信託契約即應終止,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夫邱勤龍出資購買,並非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兄弟分產時,系爭土地分由邱肇銀及其子女共同取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向鍾順傳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自耕能力問題,乃信託登記與邱勤龍名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出租土地契約書、收據、整地證明書等為證,但該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邱勤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鍾振龍結稱:「我父親(鍾順傳)於六十七年賣給上訴人及胡昭山、胡昭輝兄弟三人」「我父親不識字,均由我處理,他們兄弟三人均出面在場,錢是上訴人交給我父親」,「系爭土地是他們三兄弟買的」,「系爭土地登記給邱勤龍是胡家兄弟的事」;證人即介紹人賴同愛證稱:「系爭六筆土地是我介紹買賣」、「錢是兄弟共有,當時兄弟並未分家,當時他們三人在場,錢是上訴人交出來。」;證人熊德忠結稱:「胡家兄弟買賣系爭土地,我在場,我是以民意代表身分,當時是兄弟集資共同買受」「是胡家兄弟以邱勤龍名義登記,非上訴人以邱勤龍名義登記」;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胡昭山亦證稱:「訂立契約是我們兄弟三人,錢是我們兄弟三人,當時我們並未分家,本來要登記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才找有自耕能力之邱勤龍登記。」、「我弟弟上訴人要辦過戶移轉,因無自耕能力,我們才叫親家邱勤龍出來,是我們兄弟三人去拜託邱勤龍以他的名義登記」、「是我們兄弟在家談好後,由胡昭輝出面委託邱勤龍出來辦理,不是上訴人一人去委託他的」;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曾榮春結稱:「我不認識邱勤龍,是胡家三兄弟來委託我的,不是上訴人一人委託辦理」等語,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夫邱勤龍。從而上訴人本於其個人與邱勤龍之信託關係,訴請邱勤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一人所有,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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