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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封崇正
被上訴人
瀚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電腦監視器及其配件一批至加拿大,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貨物係採D/P方式付款,須貨主至代收銀行付款贖取載貨證券後,始得憑單提貨,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受貨人Zekom Electronics領取,致伊受有未能收取貨款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按受貨人應付貨款時之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為伊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同意依慣例以擔保提貨書代替載貨證券正本提貨,作業上並無疏失。上訴人未能收取貨款係因系爭貨物有瑕疵,受貨人拒絕付款,與伊之無單放貨無關。況伊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共八筆,系爭貨物為第三筆,上訴人就全部出口貨物於扣除退貨及維修費用後,尚欠受貨人美金五百十三元,並不因伊之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出售電腦設備與加拿大之ZeKom Electronics 公司,以美金為計價單位,系爭貨物價款為美金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有兩造不爭之發票及聲明書可稽。上訴人自承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交付時交付地之價額,而系爭貨物交付地在加拿大,受貨人為加拿大廠商ZeKom 公司,依通常情事,該貨物在加拿大交付時之價值,以美金或加幣計算之。因之其價額或損害,應係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並非以新台幣為給付額,委可認定。上訴人經行使闡明權,仍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依前揭說明,於法有違。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係就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所為之規定,非謂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幣以為賠償。本件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依受貨人應付貨款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損害額以新台幣賠償之。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就該損害額約定以何種貨幣給付,徒以系爭貨物交付地在加拿大,受貨人為加拿大廠商,依通常情事,該貨物在加拿大交付時之價值,以美金或加幣計算之,即謂其損害係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並非以新台幣為給付額,遽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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