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吳朝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忠沂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育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購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地,嗣於六十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建號九八六號即門牌同市○○○街○○○號房屋,均信託登記為次子即被上訴人名義。茲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認諾。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因參加原告張蜂敏已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雖被上訴人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仍有加以實體審究之必要,合先敍明。次查系爭土地先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日、五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五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由出賣人即訴外人邱傳禮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並非上訴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其價金為上訴人所提供,亦屬贈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最高法院以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承認信託行為。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五十五年由出賣人邱傳禮直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吳張花均非熟知法律者,何以會運用信託契約﹖況以上訴人任小學校長,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招致無謂之誣蔑為目的,亦難作為兩造間成立消極信託行為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又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縱其建築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基於前述理由,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原審遽以系爭土地係邱傳禮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其價金及建築資金為上訴人所提供,亦屬贈與,殊嫌率斷。又查當事人成立法律行為,並不以其熟知法律為必要。原審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張花均非熟知法律,而認定其焉會運用信託契約,亦有可議。
且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具備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行為是否可以成立,若可,該信託行為之內容有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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