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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 上訴人
-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
- 上訴人
- 企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 曼 莉
- 上訴人
- 詹 益 仁
- 被上訴人
- 秋菊園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林曾金藍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企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詹益仁、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詹益仁、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曾金藍所有,同判決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二五三之一六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林曾金藍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邀同上訴人詹益仁、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秋菊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秋菊園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向該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交由上訴人企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企華公司)占有使用,經營遊樂園,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須於每年十二月份開立十二張票據支付次年份之租金。詎甲○○所簽發支付八十二年二月及三月租金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拒不簽發票據支付同年四至十二月之租金,業經秋菊園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依法終止租約。企華公司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另甲○○積欠租金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元未付,亦應由甲○○、詹益仁及宇權公司連帶償還等情,求為命㈠企華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止,按年給付林曾金藍三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給付乙○○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㈡甲○○及詹益仁、宇權公司連帶給付秋菊園公司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林曾金藍、乙○○訴請企華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部分,業經獲判勝訴確定;訴請甲○○遷讓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企華公司給付超過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受乙○○詐欺,誤信遊樂園所使用土地均屬林曾金藍、乙○○所有,短期內即可取得遊樂園之執照,乃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嗣查覺實情,業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不僅無庸給付租金,秋菊園公司已受領之租金且應返還。於租金返還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秋菊園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與甲○○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合作契約,實係甲○○承租秋菊園公司之遊樂場場地及設施器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甲○○訂立前開租賃契約時,知曉秋菊園尚未取得遊樂園執照,而願承擔此風險,自無受詐欺可言。其遲延給付八十二年二月及三月租金,經秋菊園公司限期催告,亦不給付,秋菊園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終止租賃契約,即無不合。企華公司應將所占有附表一土地交還林曾金藍,附表二土地交還乙○○,將系爭二五三之一六號土地交還林曾金藍及其共有人,並將地上物交還林曾金藍、乙○○,業經判決確定如前述。於契約終止前,甲○○積欠八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共四月又十三日之租金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元未付,為甲○○不爭之事實,詹益仁、宇權公司於上開租賃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亦有合作契約可按。從而秋菊園公司請求甲○○、詹益仁、宇權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欠租,即非無據。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由企華公司占有,既如前述,林曾金藍、乙○○主張:企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其租金之計算,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十元,有土地地價冊可按。企華公司占用林曾金藍土地共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總價為三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年租金為三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企華公司又占用乙○○土地六千三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總價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年租金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林曾金藍、乙○○分別請求企華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止,按年給付與上述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駁回企華公司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查原審謂: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其租金之計算,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云云,然於計算其租金額時,竟以其「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且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金額,系爭土地之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而為決定。原審未就其斟酌所得心證理由詳予說明,遽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其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宜,命企華公司依此租金額計付不當得利,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企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命甲○○、詹益仁、宇權公司連帶給付租金部分):查甲○○向秋菊園公司承租者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秋菊園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秋菊園遊樂場之設施器具,為原審之確定之事實。既非單純承租土地,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一百十條係列於耕地租用之章,所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顯然於耕地租賃方有其適用。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企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詹益仁、宇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